一、職業放貸人的定義及特征  

(一)定義

職業放貸人本身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2018年之前,只是我國民間的一種俗稱[①]。2018年之后,一些地方性文件中陸續出現職業放貸人這一概念。2018年8月6日,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的實施意見》。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等單位聯合出臺《關于依法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刑事犯罪強化民間借貸協同治理的會議紀要》,確定“職業放貸人”認定條件。2019年5月17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的意見(試行)》和2019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加強職業放貸人審查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都對職業放貸人進行了界定[②]。直到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才對職業放貸人作出明確的定性,紀要第53條規定:“未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此后,2020年8月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明確將職業放貸作為合同無效的情形之一。

(二)特征

1.多元性

職業放貸人并不僅指自然人,還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實踐中,不乏一些自然人以公司的名義來對外放貸。

2.違法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金融許可證適用于銀監會監管的、經批準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因此,根據現有規定,我國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進行經營性放貸行為的合法性尚未獲得法律認可,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不能作為經營性放貸的主體。而法人在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時,亦不得從事經營性放貸行為。

3.營利性

職業放貸人放貸是有償的,以賺取利益為目的。這種營利性主要表現為利率高、費用高或變相收取利息等,有時還表現為不以自有資金放貸,而是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等方面。出借人基于人情往來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出借款項,不構成職業放貸行為。

4.營業性

職業放貸的營業性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放貸對象的不特定性,既可能是親朋好友,也可能是陌生人。二是放貸行為的經常性、反復性,放貸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出借款項。三是借款合同的格式化。隨著借貸行為的專業化傾向,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擔保條款、款項交付方式等均以格式條款事先單方面設計、擬定,具有反復適用性。需要說明的是,職業放貸人雖然以放貸為業,但不代表其只以放貸為業。實踐中,很多職業放貸人也有其他固定職業。

(三)與相關概念的辨析

1.高利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高利貸與職業放貸的主要區別在于:高利貸是針對每筆借款的利率而言;而職業放貸雖然也以營利為目的,但其利率不一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更多強調的是放貸的經常性、反復性。

2.套路貸

兩院兩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年4月9日起施行)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對“套路貸”的定義及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從該規定來看,“套路貸”[③]并非一個專有的法律名詞,也不是一個罪名,而是司法部門在辦案實踐中對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類型化違法犯罪的概括性稱謂。因此,套路貸與職業放貸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套路貸是一系列犯罪的總稱,職業放貸人并不必然會觸犯套路貸涉及的犯罪。

3.非法經營

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非法放貸意見》)對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的若干問題提出了具體意見,指出: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非法放貸意見》同時還明確:“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貸款到期后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由此可見,職業放貸人的放貸行為一般不會構成非法經營罪,但是如果在放貸的過程中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就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二、職業放貸人的認定現狀及困境

(一)認定現狀

為了解法院認定職業放貸人的現狀,筆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隨機抽取了2019-2021年度涉職業放貸的判決書200份,包括一審、二審及再審案件。從這200份判決書中可以發現:1.從出借人的身份來看,自然人占比較高,法人、非法人組織占比較低。2.從結果來看,認定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的案件占比較低,僅有40.95%,而認定不是職業放貸人的案件占比57.95%。3.從審查方式來看,被告到庭抗辯原告系職業放貸人,法院亦予以審查的案件占比69%,被告未到庭、法院主動審查的案件占比26.3%,被告到庭未抗辯、但法院主動審查的案件占比3.5%。4.從認定的標準來看,除個別案件是根據案件本身的情節來認定出借人系職業放貸人外,其余案件都是通過審查一定時期內出借人作為原告起訴的民間借貸或相關類型案件的數量,并結合出借的金額、借條的格式化等予以判定。5.從借款人舉證的情況來看,有一起案件是借款人在提供部分裁判文書的同時,申請法院調取出借人的銀行交易明細;有一部分案件,借款人僅僅是抗辯出借人是職業放貸人,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佐證;還有一部分案件,借款人在抗辯的基礎上,提供出借人作為原告的裁判文書予以佐證。

表1:主體

主體(出借人)

自然人

其他

占比

92.2%

7.8%

     表2:認定比例

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認定

不認定

發回重審

占比

40.95%

57.95%

1.1%

表3:審查方式

方式

被告到庭抗辯

法院審查

被告到庭未抗辯

法院主動審查

被告到庭抗辯

法院未審查

被告未到庭

法院主動審查

占比

69%

3.5%

1.2%

26.3%

(二)現有認定標準的審視

1.現有認定標準

筆者對現有規范性文件和司法實踐中認定職業放貸人的標準進行了梳理,具體如下:

(1)規范性文件

據不完全統計,全國目前共有4家高級法院、9家中級法院、54家基層法院出臺了“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④],涉及江蘇、浙江、山東、河南、新疆等地。其中明確“職業放貸人”認定標準的,均以原告及其關聯關系人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作為認定標準。少數法院僅以案件的數量作為標準,多數法院明確要結合案件的數量、標的額等進行綜合認定,比如浙江省高院規定的情形就比較具體,明確除以一定期間、范圍內的案件數量為認定標準外,還明確要結合案件的數量、累計標的額及借款的格式化程度、款項的交付等進行綜合判斷。

關于案件的數量,各地法院規定的統計期間、統計范圍、具體數量和案件類型有很大的不同。首先,從統計期間看,江蘇省高院僅以一年內的案件數量為認定依據,而有的法院則進行區分,對一年度內、連續兩年或連續三年的案件數量,分別作出了規定。其次,從統計范圍看,有的涵括全省各級人民法院的案件;有的則區別本院、全市不同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及所屬轄區法院。再次,從案件數量來看,各地的標準更是不盡相同,例如,江蘇省高院規定:一年內在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起訴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新疆高院規定:同一年度內在同一法院涉及民間借貸案件6件以上; 連續兩年在同一法院涉及民間借貸案件10件以上。浙江省高院規定:連續三年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2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或同一年度內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最后,從案件的類型看,有的僅以民事訴訟案件作為認定依據;有的則明確除民事訴訟案件外,還包括訴前調解案件;還有的將涉民間借貸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案件等也作為統計范疇。

(2)司法實踐

筆者從隨機抽取的裁判文書中發現,各地法院在審查職業放貸人時,主要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認定:①審查出借人是否在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中,或者出借人的風險等級高低程度。②一定期間內出借人的民間借貸訴訟案件量。③出借人出借款項的對象、金額及借條的格式化程度等。但各地法院認定職業放貸人的具體標準還是有所差異:①目前僅發現(2019)云民申3607號這一起案件統計的是出借人在全國范圍內作為原告起訴的借款合同案件數,其余案件都是以出借人在本地或者本省范圍內的民事訴訟案件數作為統計對象。尚未發現有法院將出借人涉民間借貸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案件作為統計對象。②統計出借人涉訴案件的期間不同,跨度有1年、2年、3年、5年不等,還有的案件統計了出借人所有的涉訴案件。③不少案件僅僅統計涉訴案件的數量,而未統計涉訴案件的標的額,僅有一小部分案件同時統計了數量和標的額。例如,(2020)豫0522民初2379號判決書中事實查明部分載“另查明,2014年至今,宋某以民間借貸為由在安陽市轄區內提起民事訴訟案件17件,訴訟總金額500萬元以上” ,(2020)魯0203民初5252號判決書中事實查明部分載:“原告在2013年至2016年期間涉及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共5件,借款總金額共計170余萬元。”

2.認定職業放貸人的困境

(1)標準不統一

兩院兩部的《非法放貸意見》是有關“職業放貸人”犯罪行為的認定標準,對放貸的期間、次數、金額等進行了明確規定,而《九民會議紀要》雖然對職業放貸人進行了界定,但是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僅是規定“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 但實踐中,各地雖然制定了具體的標準,但標準不一致,到目前為止尚未能形成獲得普遍認同的標準。而且,各地普遍規定是統計訴訟案件數量,而不是《非法放貸意見》中規定的放貸的次數。從實踐經驗可知,一些事實以放貸為業的出借人,其實際放貸的次數遠遠超過其作為原告的訴訟案件量。因此,僅以訴訟案件數量來審查認定,其實不能反映出借人的真實放貸情況。

(2)標準僵化

關于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目前各地普遍采用的是以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作為原告的訴訟案件數量作為標準。不可否認的是,量化的標準雖具有較強的確定性,但也存在相當的適用僵化風險。舉例而言,如同一出借人一年內在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作為原告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可認定為職業放貸人,若出借人僅涉案4起,但4起案件均是不同的借款人且涉案金額巨大,或者4起案件均是不同的借款人且出借人的放貸資金非自有資金,此時將其排除在職業放貸人范疇之外是否合理?

(3)法院的證明責任不明確

借款人主張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時,法院必然會進行審查。但在借款人不到庭或者到庭而不抗辯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時,法院是否需要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目前尚未有明確的規定。在各地出臺的有關職業放貸人的文件中,目前也只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的意見(試行)》中明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首先要進行關聯案件查詢。進一步講,假若法院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出借人是否為職業放貸人,那么在借款人沒有舉證或者舉證不足以證明出借人是職業放貸人時,法院所承擔的證明責任到底是什么?是僅從形式上查明出借人作為原告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即可,還是要從實質上查明借款的具體時間、金額、借條的格式化程度、資金來源、利率等,抑或是否需要依職權調取出借人的銀行交易記錄?實踐中,對這些問題尚未有統一的認識,

三、標準重塑

(一)認定職業放貸人的三個維度

民事案件中職業放貸人的認定,重點是審查出借人的出借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營利性和營業性。

1.違法性。審查出借行為的違法性,也就是審查出借人是否具備放貸資質。因為金融行業是我國的特許經營行業,能夠從事貸款業務的主體需要由監管部門批準設立且在特許范圍內經營,所以出借人的出借行為是否違法相對比較容易判斷。對于自然人和非法人組織而言,其當然不具備放貸資質;對于法人而言,可結合其經營范圍予以判定。若其經營范圍不包含發放貸款業務,則該法人也就不具備放貸的資質[⑤]。

2.營利性。審查出借行為的營利性,也就是審查出借人對外出借款項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如何認定民間借貸中的“以營利為目的”,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目前法律尚未有明確的界定。根據《九民紀要》第53條的規定,民間借貸行為只要是“有償的”,即只要出借人收取利息,就存在被認定為“職業放貸”的可能。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2019年7月出版)中又表述為“賺取高額利息”。筆者認為,民間借貸對于促進資本的融通確實有一定的作用,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民間借貸的雙方是可以約定利息的,只是不能超過法律保護的利率上限。因此,在認定職業放貸人時,不能單純以雙方約定了利息,就認定“營利性”,也不能以雙方約定的利率低于法定上限,就不認定為“營利性”,而是要結合利率設置的高低、出借人資金是否為自有資金、出借行為是否具有經常性等因素來綜合認定。一般情形下,若出借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息只要超出法定的上限,即可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若出借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率雖然不超過法定上限,但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內的出借行為達到一定的次數,也可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⑥]。

3.營業性。審查出借行為的營業性,實質是審查出借人出借行為的對象、頻率、專業化程度等。這是認定職業放貸人的重點,也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中的觀點,確定“營業性”認定標準的原則是:《非法放貸意見》已對“非法放貸行為”入罪的認定標準做出了界定,故而民事案件中對營業性的認定標準不能比《非法放貸意見》確定的標準寬。

(二)標準設置

針對職業放貸人設置量化、固定的認定標準對于增強裁判的統一性,提升審判效能而言確有必要,但此種量化標準并不能成為唯一的判斷標準。判斷出借人是否系職業放貸人,法院還要從實質層面入手,根據出借人及其關聯關系人在一段時間內所涉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額、資金來源等特征來綜合加以認定。筆者認為,在設置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時,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量,才可能避免僵化的風險。

1.拓寬統計途徑

法院目前查詢出借人及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系人的訴訟案件數主要有兩個途徑:一是審判管理系統,二是中國裁判文書網。這兩者各有弊端。目前,審判管理系統僅是各省統一,尚未做到全國統一。因此,通過審判管理系統查詢,僅能關聯到出借人和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系人在全省范圍內的訴訟案件數。對于戶籍地或經常居住地不在本省的原告,通過關聯案件系統查詢其訴訟案件數,可想而知結果是不精準的。而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亦存在不精準的因素,因為目前調解書無需在裁判文書網上公布。出借人作為原告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若是調解結案,則查詢不到該案的具體情況。

囿于此,筆者認為,在統計訴訟案件數時,要注意區分出借人的戶籍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是不是在本省范圍內,若在本省范圍內,可直接通過審判管理系統查詢訴訟案件數;若不在本省范圍內,則在通過審判管理系統查詢的同時,還要借助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查詢。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實踐中出借人通過仲裁、公證等方式實現債權的方式不常見,但在必要時還是要查詢出借人涉民間借貸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案件數。

2.訴訟案件數的查詢范圍

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對統計范圍作了區分,常見的是分為同一基層法院、同一中級法院及其轄區各基層法院,并設置了不同的數量標準。筆者認為,對于查詢范圍沒有區分的必要,更沒有必要為此設置不同的數量標準。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為了客觀地反映出借人的出借情況,不應設置訴訟案件數的查詢范圍,而應查詢出借人及其關聯關系人在全省或全國范圍內所有的民間借貸訴訟案件。

3.統計期間和數量設置

在查詢出借人所有的民間借貸訴訟案件后,再對出借人及其關聯關系人在1年度內、2年度內、3年度內的民間借貸訴訟案件數分段作出統計。對于數量的設置,宜對1年度內、2年度內、3年度內的訴訟案件數分別設置一個具體的標準。只要有任何一個統計時段內的案件數,達到或超出該標準,而且出借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雙方約定有利息的,就可直接認定為職業放貸人。關于數量的設置,因目前我國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民間借貸活動的活躍程度不同,各地可結合實際情況進行設置。

4.兜底標準的設置

實踐中,若統計的出借人民間借貸訴訟案件數比1年度內、2年度內、3年度內的標準值都低時,不能簡單地就認定出借人不是職業放貸人,而是要結合同一時期內放貸的次數、放貸對象、訴訟標的額、借條的格式化程度、款項的交付、利率標準、利息支付的方式等情形來綜合考慮。但若出借人作為原告的所有民間借貸訴訟案件數達到一定的數量,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亦可直接認定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1)訴訟案件所涉借款是同一時期出借的;(2)訴訟案件累計標的額達到一定的數量;(3)借條為統一格式的;(4)約定的利率均明顯高于法律保護的上限;(5)出借的資金非自有資金。

四、法院行使證明責任的邊界

(一)法院主動審查的必要性

合同效力是一個法律評價問題,關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認可的效力,體現了國家的價值判斷,反映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確認合同的效力是解決合同糾紛的前提,即便當事人未對合同的效力的提出抗辯,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也需依法先對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2020年8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將“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新增為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情形之一。因此,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時,法官對出借人是否為職業放貸人的審查認定事關合同效力的問題,屬主動審查的范疇,不應受當事人是否到庭,或者當事人是否抗辯等限制。

(二)法院依職權調查的合法性

人民法院的證明責任是指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責任及審查核實證據的責任[⑦]。目前訴訟理論界雖對人民法院是否負有證明責任尚存在爭議。但筆者認為,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⑧]和實現訴訟任務的實際需要,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應負有證明責任。

按照現代民事訴訟的結構,原、被告當事人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法院一般不需要承擔調查收集證據的責任,而是由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我國民事訴訟目前也是堅持“誰主張誰舉證”這一原則。但事物是復雜的。在有些案件中,某些證據依靠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力量是收集不到的,還有些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的證據,當事人出于各種原因不愿意收集或不能收集。如果法院不依職權進行調查,難以實現公平正義的原則。民間借貸糾紛中,要求借款人舉證證明出借人的出借行為具有營利性、營業性,確有一定的難度,尤其是放貸人采取一定的手段掩蓋其非法營利行為,使得對職業放貸人的證明更加困難。這就要求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時應主動加強對相關證據的調查和審查,查清債權債務的真實情況。

(三)法院行使證明責任的邊界

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為精準甄別職業放貸人,法院可考慮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相結合的方法[⑨]。但在審查時,要注意行使證明責任的邊界。

1.形式審查

不論出借人及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系人是否在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中,法院在審查民間借貸案件時都有必要先進行關聯案件搜索,統計出借人在不同期間的訴訟案件數量、累計標的額、放貸的對象及人數等。若單純能從數量上就可以認定,就沒有必要再對其他案件的資金來源、借條的格式化程度等進行實質審查。

2.實質審查

如前文所述,在出借人及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系人的民間借貸訴訟案件量達不到規定的數量時,并不當然就認定出借人不是職業放貸人,而是要結合資金來源、借條的格式化程度、利率的高低等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但司法實踐中還有一種現象:有一些出借人及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系人實際上以放貸為業,但其在法院的民間借貸訴訟案件比較少,達不到認定職業放貸人的標準。而隨著微信、支付寶、手機銀行等支付方式的普及,出借人通過轉賬的方式交付借款成為經常性的手段。通過當事人的銀行交易明細,能夠比較清楚地看到當事人對外出借資金及資金來源的情況。那法院在審理每一起民間借貸案件時是否都需要審查借款前后一段時期出借人的銀行交易記錄呢?筆者認為,主動審查出借人的銀行交易記錄要審慎。每起案件都主動審查銀行交易記錄,不僅會增加司法人員的負擔,亦會一定程度上侵犯當事人的隱私。因此,在借款人不能提供初步的證據證明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或者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確無必要審查出借人的銀行交易記錄時,法院就不應主動審查出借人的銀行交易記錄。但是若根據個案的情況,比如所涉借款筆數較多、累計金額較大,而當事人不能對其借款來源等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有必要主動調取并審查出借人的銀行交易記錄以查明其資金來源及對外放貸等情況。但是,法院在審查銀行交易記錄時,要注意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①]注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的作出(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出借人通過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經常性、反復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該判決中雖未直接提出職業放貸人這一概念,但實質就是對職業放貸人的界定。

[②]注釋:江蘇省高院:職業放貸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監管部門批準,不具備發放貸款資質,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營業性、經常性特點的單位,以及以放貸為其重要收入來源,經常性向不特定對象放貸并賺取高額利息的個人。河南省高院: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從事與發放貸款業務相同或類似的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應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對雖非同一出借人起訴的案件,如果該出借人與其他出借人之間具有關聯關系,且符合上述行為特征,也應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③]注釋:該意見規定:套路貸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④]周璇:《“職業放貸人名錄”設置的風險防范與功能發揮》,載《法制與社會》2020年第10期,第56頁。

[⑤]注釋:(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二審民事判決中指出:出借人的經營范圍系項目投資(不含專項審批),財務咨詢,企業管理咨詢,其所從事的經常性放貸業務已超出經營范圍。

[⑥]郭詩璇:《探析“職業放貸人”的三大構成要件》,發表于天同訴訟圈公眾號( 2021年3月20日)。

[⑦] 來源法信:《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上海法院民事辦案要件指南》的通知》(滬高法民一【2003】10號)。

[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⑨]張穎、陳一鳴、劉暢,《職業放貸人之認定標準設置與行為邊界厘清》,載中國上海司法智庫第5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