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系2014年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分別為乙公司、李某、張某、王某,后經多次變更,公司股東變更為乙公司(持股比例為40%)、李某(持股比例為23%)、張某(持股比例為16.5%)、鄧某(持股比例為20.5%)。2014年至2017年5月間,甲公司一直能正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并形成相應的決議。2019年4月6日,甲公司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議,后該決議被撤銷。2019年9月,乙公司訴李某損害公司利益案件的處理過程中,雙方在2020年4月的庭前會議中達成共識,雙方同意在兩個月內就股權轉讓問題進行磋商,如兩個月內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任一股東可根據以上共識向法院申請解散。后雙方未能達到一致意見。乙公司認為公司已逾四年未合法、有效、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公司陷入董事對峙僵局、運行管理發生障礙,根據前述共識,乙公司訴至本院要求解散甲公司。

【審理】

甲公司辯稱,公司自成立以來,每年積極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自2016年以來,因乙公司以各種借口故意制造股東會及董事會不能召開的障礙,使公司自2016年以來未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但只能說明股東間存在分歧,并未形成僵局。除乙公司外,其他股東持股比例達60%,該比例已達到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通過的比例,不可能導致公司管理困難。公司每年都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司財務管理規范,仍在正常經營。

【評析】

審理中,關于甲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條件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從甲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的情況看,甲公司最近一次召開并形成有效決議的股東會會議是在2017年5月,距離乙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兩年,甲公司已有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以及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應予解散。第二種觀點認為,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僅是法院是否受理公司解散訴訟的條件,是否應當依法解散的核心要件應看公司是否確實陷入僵局。甲公司尚未陷入公司僵局,其經營管理也未發生嚴重困難。尚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條件。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根據法律規定,甲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條件,其核心要件是公司是否確實陷入僵局。從甲公司的股權架構及董事會架構,乙公司與李某、張某之間的多次訴訟的事實看,甲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李某、張某、鄧某與法人股東乙公司與確實存在沖突,進而使董事會所議事項無法達到表決通過的比例,對于按照章程應當召開的股東會,董事會也無法行使召集股東會等職責。但在股東會中,李某、張某、鄧某持股60%,乙公司持股40%,上述持股比例意味著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的事項以外的絕大多數股東會決議事項,一旦股東會能夠依法召開,李某、張某、王某完全可憑其表決權的優勢通過相應的股東會決議,故導致甲公司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以及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的原因實為甲公司的董事存在沖突,而非股東會無法召開或股東表決無法達到比例。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情況下,由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李某、張某、鄧某一方完全可以按照上述章程規定,通過監事召開股東會議,或者在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情況下自行召開股東會會議并形成相應的決議以履行股東會職責,甲公司董事之間的沖突并非無法通過股東會解決,故甲公司尚未陷入公司僵局。且乙公司并未參與甲公司的日常運營,甲公司未陷入虧損狀態,股東之間的矛盾并未直接影響甲公司的正常業務開展。故本院認為甲公司尚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條件。最終,一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乙公司的訴訟請求,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公司司法解散是在公司出現僵局或其他嚴重問題時,經符合條件的主體申請,由人民法院根據請求依法裁決對公司予以解散的程序,事關公司的存續,與股東、債權人、員工等諸多方面的利益密切相關,只有在公司的存續危及社會利益或嚴重影響股東利益且難以調和,用盡其他救濟方式后才能適用的終極處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