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戴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與同向前方唐某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戴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唐某無責任。戴某初次申領駕駛證的時間為2011年8月,事故發生時,戴某處于“增駕A2,實習期至2021年4月”期間。

后雙方因賠償事宜產生糾紛,唐某提起訴訟,訴訟期間,R保險公司以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為由主張其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合同“實習期內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免賠”條款中的“實習期”是否當然包含“增駕實習期”。

第一種觀點認為,機動車駕駛執照有不同的種類和級別,對應著不同車型的駕駛資格,取得某一級類型的駕駛證,并不意味著已經獲得了其他級別車型的駕照。所謂“增駕”就是在原來駕駛資格的基礎上,取得其他車型的駕駛資格,對于新取得的駕駛資格而言,當然是新的,也是“初次的”,增駕本質上屬于初次申領的一種具體情形。故應認定案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約定的實習期,既包括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也包括增駕準駕車型的實習期。故保險公司免責。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的商業三者險格式文本將“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行為設置為免責條款,不僅應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還應對免責條款中約定的“實習期”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對投保人作出明確的告知說明。在雙方對“實習期”可能存在兩種理解可能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的提示說明義務應當更為嚴苛,在保險公司舉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實習期”是“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駕實習期”作出過明確的說明的情況下,應當認定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應認定為商業三者險合同的內容,故保險公司不免責。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并不當然包括“增加實習期”,在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實習期”既包括“初次申領駕照的實習期”也包括“增加實習期”的情況下,其依法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我國現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習期”存在兩種解釋。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二是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法規標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以下簡稱《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增駕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秾嵤l例》是行政法規,而《申領和使用規定》是部門規章,兩者對實習期的規定沖突時,應以行政法規的規定為據?;诖?,實習期應理解為《實施條例》規定的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

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秾嵤l例》規定的實習期對涉案保險條款進行解釋顯然有利于被保險人?;诖?,實習期也應理解為《實施條例》規定的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

 第三,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按照該規定,“增駕實習期”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保險人以“增駕實習期”作為免責事由的,除通過在保險單上由投保人簽署特別聲明以示注意的方式,以及對保險免責條款采取加黑加粗等特別標注的方式履行提示義務外,還應當對投保人就“增駕實習期”作為免責事由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以便投保人明了保險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否則該保險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

保險公司的“提示說明義務”是實踐中審理涉保險合同糾紛中雙方爭議最多的焦點,也是實務中的難點。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項原則,更是商事活動中的基本準則,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對當事人之間協商議定的條款并不加以過多干涉。格式合同經常是在經濟實力懸殊較大的主體間訂立,合同制定者可能會憑借自身經濟實力或行業壟斷地位制定一些不合理的免責條款,進而不正當的免除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從而剝奪另一方的合理損失賠償或補償權利,因而對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法律要求格式條款的制定者在合同簽訂時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對合同相對方不發生效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格式條款中的免責事由的提示說明在雙方對條款內容可能存在兩種理解可能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的提示說明義務應當更為嚴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