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某建設公司承建某工程,王某實際施工,約定發包方將工程款打至某建設公司之后,以借款等名義支付給王某。后因發包方資金鏈斷裂停工,王某認為某建設公司仍有600萬元工程款未支付,遂訴至法院。并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對某建設公司600萬元銀行存款進行凍結。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對王某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進行鑒定,結合某建設公司已付款項,最后判決某建設公司支付王某工程款300萬元。某建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審理過程中,王某自認一筆10萬元爭議款項為工程款,該款項在一審審理過程中,王某不予認可。二審經審理查明另外幾筆爭議款項亦為工程款,合計380余萬元,認定某建設公司已超付王某工程款,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請。后某建設公司將王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因保全行為給其造成的損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是否應賠償其保全行為給某建設公司造成的損失。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全人承擔申請財產保全錯誤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是保全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并且,對于保全人主觀過錯的認定應當從嚴把握。本案中比較特殊,因王某實際施工工程總價是訴訟中的鑒定價格,王某起訴某建設公司時并未形成,故王某主張600萬元工程款并進行保全,不能輕易認定王某主觀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要對保全人主觀過錯的認定應從嚴把握,但是保全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也應嚴格把握。雖然工程量價格是訴訟中的鑒定價格,但是王某起訴某建設公司存在不如實陳述情況,未如實陳述某建筑公司實際支付的另外工程款達380余萬,主觀上存在惡意,且最終王某被駁回訴請,喪失了保全申請的前提和基礎,故王某應該賠償其保全行為給某建設公司造成的損失。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系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而財產保全損害責任在性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因法律法規對于財產保全損害賠償責任未規定適用過錯推定或無過錯責任原則,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認定申請人是否構成財產保全損害責任需滿足三個要件:一是申請人主觀上有過錯;二是被申請人遭受經濟損失;三是申請財產保全行為與被申請人經濟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關于主觀過錯問題,的確,保全人承擔申請財產保全錯誤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是保全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判斷申請是否錯誤,應當考量申請人在申請保全時是否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判斷行為人在作出一定行為時的主觀狀態,可以從其前后思想狀態(陳述)及客觀的行為來進行判斷。就本案而言,王某作為實際施工人,作為接受工程款一方,其應清楚某建筑公司所付款項,尤其大額款項。除王某認可某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外,對于有爭議的款項,對某建筑公司代付案外人10萬元,王某在一審案件中,一直陳述記不清了。而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卻又認可該筆10萬元為已付工程款。王某在一審案件中,對于某建筑公司通過結轉方式支付的380余萬元不予認可,但相關證據已經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認定該款項系某建筑公司支付王某的工程款。王某未能如實陳述其實際所收工程款,在此情況下,王某仍然對某建筑公司600萬元的財產申請保全,未能夠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所以能夠認定王某在主觀上存在一定的過錯。且最后,二審法院駁回了王某的訴請,王某的保全申請也喪失了前提和基礎。

關于是否因保全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方面及因果關系方面。本案中,王某申請對某建筑公司600萬元存款進行保全,必然限制某建筑公司對該筆款項的使用,同時該經濟損失系因保全行為而產生。故王某應該賠償某建筑公司因其保全行為而產生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