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扶養是一種法定義務,即父母去世或無力撫養時,若有負擔能力的成年兄、姐拒不履行扶養義務,未成年弟、妹可以訴至法院要求其履行。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情節惡劣的,還可能承擔刑事責任,構成遺棄罪。對此,頻出的扶養司法實務問題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與討論,矛盾的出現呼吁更多的司法幫助與制度進步。

【關鍵詞】扶養義務;未成年;負擔能力

一、 引言(Introduction)

在中華民族的傳統觀念里,血濃于水的親情觀是我們在以家庭為單位的社會生產生活中與生俱來的情感與責任維系。若父母去世后,家中兄、姐對年幼弟、妹進行撫養和照顧是天經地義的,“長兄如父”“長姐如母”的美談由此而來。隨著經濟社會的飛速發展我國正在逐步進入老年化發展階段,近幾年,為了促進人口均衡發展,從而使得社會經濟和國防安全能夠長治久安,我國的人口政策在不斷調整。其中,從“二孩“到””“三孩”政策的逐步放開成為促進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該政策旨在緩解未來勞動力短缺風險、拉動相關領域消費和行業發展,卻也同時增加了家庭養育負擔和醫療需求,進而引發了一些家庭中撫養幼子困難從而需要兄、姐扶養的社會現象。

二、法律明確扶養義務的演變趨勢

扶養指的是特定親屬之間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存在的經濟上相互供養、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家庭生產生活中,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是基于不可割舍的先天血緣關系或者后天依法締結的親屬淵源而產生的義務。該扶養義務的正當性不僅來自于傳統文化傳承而來的道德義務,也來自于不斷完善法律法規對于這種權利義務的保障底線。

(一)制度出現

1980年我國對《婚姻法》進行修改,在第三章“家庭關系”中第一次增加了扶養義務的主體,即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負擔能力的兄、姐也須在一定條件下承擔扶養義務。在此之前,在家庭撫養過程中,對于子女的撫養僅限于父母這一層面,這使得家庭中的子女權益有著很大的風險不能得到很好地保障。而此條款的補充將成年兄、姐對于未成年弟、妹的扶養進行了法律保障,這使得未成年人群體的利益有了更好的維護,這對國家與社會的發展起到了良好的儲備作用。

(二)制度完善

1980年后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逐漸發現,《婚姻法》中對成年兄、姐施加的扶養義務是單向的,并不具有相對性。在多年的司法案例中發現,該法條無法合法合規地強制保障付出良多的兄、姐的權益,因此,為了更好的體現權利與義務的公平性,2001年《婚姻法》對相關法條做出修正,在規定有負擔能力 兄、姐的扶養義務的同時,也明確了該扶養義務具有相對性,即有負擔能力的弟、妹滿足條件時在同等范圍內也要承擔起對兄、姐的扶養義務。自此,該法條所處理的關系雙方有了較為公平合理的法律規范。

(三)制度沿用

隨著《民法典》的出臺,《婚姻法》成為歷史,處理相方關系的法條成為《民法典》中的獨立一篇,集中規范婚姻家庭關系中的權利與義務。基于司法實務中相關法條對于矛盾的化解卓有成效且仍然適應當前的法治環境,《民法典》第1075條仍舊沿用了《婚姻法》本條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 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該沿用有利于弘揚中華民族互幫互助的優良傳統,滿足了現代立法的價值導向,使得司法實踐中公平公正地保障雙方的權益。

三、兄、姐負擔扶養義務的法律前提

(一)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

父母是子女撫養義務的第一順位人,當兄、姐需要負擔起扶養未成年弟妹的責任時,須得是父母去世或喪失撫養能力。父母已經死亡指的是父母雙雙去世,或者父母失蹤后的雙雙宣告死亡。通常情況下,一些父母在其家庭收入原本就不足以支撐其家庭開銷或者僅夠維持現狀而無法支撐多孩的開銷情況下,基于種種原因執意選擇生下弟、妹,這類情況下父母始終無撫養能力。而另一些則是因突發事件導致家庭產生重大變故使得父母在撫養幼子的過程中喪失了扶養能力,比如父母雙方均因觸犯法律而鋃鐺入獄或者突發事故導致父母持續喪失必要的扶養收入等。

(二)弟、妹屬于未成年人

根據《民法典》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這為需被兄、姐扶養的弟、妹的法定年齡做了明確規定。而《民法典》第 1067 條又規定,父母給付撫養費的義務并不因子女是否成年而截然不同,即若子女達到法定成年的年紀但還沒有養活自己的能力時,父母仍對其有撫養義務,現實生活中比比皆是的大學生們則很好地印證了這一條。所以,綜合看來,兄、姐承擔的扶養義務不同于或者說稍低于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而兄、姐的扶養義務則只限于對法定未成年的弟、妹承擔,也就是弟、妹一旦成年,哪怕還沒有經濟來源或者已經喪失了勞動能力并,其成年兄、姐對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能要求他們的更多只能基于道德上或親情的關懷。

(三)兄、姐具備負擔能力

兄、 姐只有在有負擔能力的情況下才須承擔扶養義務。具有負擔能力的基礎在于,兄、姐首先必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有本身具有合法的年齡與完善的智力行為水平,在法律上才具備負擔各項義務的主體資格。其次,兄、姐起碼需具備勞動能力或者有穩定的工作保持持續的收入來源,例如家庭主婦并不直接創造家庭經濟收入,或難以對弟、妹伸出援助之手。最重要的是,評估兄、姐的負擔能力需要刨除其本身的家庭生活負擔后再行認定。簡而言之,若成年兄、姐被判定需承擔扶養義務時,其經濟狀況除了滿足其與供養家庭的基本生存需求外,還需保有一定的風險應對儲備以及基礎養老儲備,萬不可竭澤而漁,侵害兄、姐的合法權益。

四、現實矛盾對該項制度的沖擊

(一)責任法定容易造成父母責任的轉嫁

兄、姐負擔扶養幼小弟妹的義務從中華傳統道德的層面來講沒什么異議,可一旦法律對此項義務進行了強制規定,原本的道德約束上升為了法律底線,利用法律漏洞綁架他人利益的做法必然產生,這是司法進步道路上必然產生的荊棘。某些父母為了所謂的香火繼承等原因不管自身能否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執意生產,并將年長子女理所當然的當做共同撫育幼子的助力,甚至直接將所有責任壓在年長子女身上。又或者明明在身體健朗的情況下,有工作能力卻不愿去工作的情況下,直接將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施加給有負擔能力的兄、姐,造成了嚴重的家庭矛盾。法律基于公民的普遍適用從而最大力度的保障未成年弟、妹的合法利益,維護家庭內部穩定從而維護整個社會的安定,但這種規定在面對某些高齡且沒有能力撫養卻執意生育等情形時就完全暴露出其弊端,這樣即使確實有法可依但不能否認是對司法公平的一種踐踏。

(二)兄、姐是否具有負擔能力難以判斷

如果拒絕扶養義務,遺棄被扶養人,情節 惡劣的,還會被依法追究遺棄罪的刑事責任。所以,在認定兄、姐有或者不具備撫養弟、妹的能力關乎到兄、姐是否觸犯法律,所以界定需要慎重。一般司法實務中認為當兄、姐會因為負擔扶養義務而對自身生活造成損害時,將判定沒有負擔能力。但是,損害到什么程度就不用負擔義務了呢?是給弟、妹一口吃的自己或者家庭就無法飽腹;還是給予弟、妹一定金額的養育資金將會對自己未來抵御醫療、養老風險的能力大幅下降甚至完全無法抵御風險;又或者會打亂兄、姐原本的求職、婚姻等計劃,極端二選一時,是否可以判處兄、姐有權利不去承擔撫養義務。

(三)生活扶助義務的具體內容難以界定

成年兄、姐對于未成年弟、妹的扶養義務以不改變扶養義務人的生活現狀為基礎,明顯小于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或者夫妻之間的生活互助義務。雖然兄、姐的扶助義務相對于完全監護撫養義務來說負擔較小些,但具體應該達到怎樣的水平又是對司法實務的一個考驗。通常來說,成年兄、姐對未成年弟、妹的扶養義務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參考當地的生活成本、最低工資標準、低保金額等來綜合判斷,當然無論如何扶養義務的最大前提還應當建立在兄、姐留有余力的基礎上。但是以一個孩子的成長來說,合乎法律底線的金錢義務付出是否滿足整個撫養義務內容?弟、妹基于教育、醫療甚至是精神需求怎樣滿足,且滿足至什么狀態相較于金錢來說,更加難以界定。

(四)扶養義務容易被多個義務人相互推諉

親等優先原則是扶養義務人順序發揮作用的重要原則。通常只有在親等較近的義務人不存在或不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親等較遠的義務人才負擔扶養義務。祖孫之間的撫養權利義務的順位是次于親子之間的撫養權利義務的順位,也就是當父母子女間不能履行撫養權利義務時才使祖孫之間權利義務得以發生,而兄、姐的扶養義務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后,那么,在這兩者之間可能會產生推諉矛盾,畢竟一者年邁一者力薄時確實很難做出判決。又或者多位兄姐對未成年弟妹的扶養責任劃分,或者對多個未成年弟妹的扶養責任選擇均屬于法律自由裁量的范疇,這些否是司法實務中的審判難點。所以,當確實需要父母之外的人承擔扶養義務時,該如何明確責任或者確定責任的劃分,會不會成為推卸擔責的借口,導致需扶養未成年無法得到合理的照護。

(五)繼兄姐的扶養義務是否合理

法條中所稱的兄弟姐妹不僅包括血脈相連形成的所謂的親兄弟姐妹,如同父同母、同母異父、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還包括通過法律關系的締結從而產生的兄弟姐妹,如婚姻重組形成的繼兄弟姐妹和締結收養協議而形成的養兄弟姐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根據法律相關規定,繼子女對于繼父母的贍養義務建立的基礎是繼父母對其有撫養事實。既然被動締結關系的繼兄、姐對于其繼父母都不必然具有贍養義務,對更遠一層的繼弟、妹的扶養義務卻強制存在,尤其是相較于不確定的未來可能享受繼弟、妹的供養權利來說,似乎有悖于司法公平。

(六)兄、姐是否需承擔未成年弟、妹給他人造成的損害

生活中,當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的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害時,基于未成年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前提下,該損失將由作為監護人,父母負責賠償。那么,當兄、姐作為其扶養義務人而非法定監護人時,顯然父母并無承擔賠償的能力,否則兄、姐也無需扶養,那么,可否對兄、姐進行賠償要求呢,站在被損害利益一方的角度,這種代償天經地義,但作為兄、姐,該項賠償似乎超出了單純的扶養義務,如何平衡雙方利益也是一個司法難題。

五、立法層面優化的思考

(一)增加家庭協商制度

在現代社會中,生命權是民主國家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但生命創造不應當是一時沖動的結果,畢竟權利的享受必然伴隨著義務的履行。父母天然享有的生育權屬于絕對權的范疇,原則上圣神不可侵犯。但是立法保障了這一權利的同時又要求兄、姐在父母能力不足時有扶養弟、妹的法定義務,那么,在這種情況真的發生前,提前讓子女參與家庭協商后根據家庭的經濟狀況以及父母的身體狀況選擇生或不生。畢竟家庭以集體的生產資料作為生產生活成本,那每一個貢獻或未來需要貢獻力量的家庭成員的意志都應當得到尊重。這當然也不是說子女不同意父母就不能生育幼子,但在生活中需要兄、姐承擔更多的義務,也需要考慮下相匹配的權利,比如參與討論協商的權利。畢竟只有在每個成員相互配合、相互幫助的情況下,才能真正使得未成年弟、妹享受的權益得到最大化,這也正是《民法典》中不斷完善本條的目的所在。

(二)出臺地方性法規為多胎家庭提供適當協助

現階段,為遏制我國逐漸出現的人口老齡化趨勢,生育政策不斷開放,從“二孩”到“三胎”不斷改革,初衷是為了刺激年輕適齡的年輕一代多生多育,但現實生活中年輕一代迫于就業等生活壓力,不敢加入生育的行列,而70年代的甚至再早些的人群基于時代紅利并未感受扶養下一代的壓力,從而成為多孩產婦的主力軍。所以,需要成年兄、姐給與幫扶的情況理所應當的越來越多。各地應該根據當地的人口結構現狀和經濟發展水平,不斷出臺和改進針對多胎家庭生活幫扶的地方性法規,在就業、買房、醫療、教育等各方面的切實幫助多胎家庭生產生活中遇到的困難。民政福利部門應按照地方法規的要求廣泛宣傳,使得各地的福利政策可以惠及更多需要幫助的家庭,萬萬不可一面鼓勵生育,一面又將責任從能力不足的父母直接轉嫁給有能力的兄、姐。

(三)優化社會送養制度

現實生活中,與其強制成年兄、姐扶養弟妹造成嚴重的家庭矛盾從而影響扶養的質量,不如考慮優化社會送養制度。未成年的弟、妹如果可以在得到充分的情感關懷和穩定的家庭環境中或許更加能夠用健康成長。畢竟扶養制度的目的重在對被扶養人的監督、保護,并不是解決未成年弟、妹撫養、教育問題的最佳方案。所以針對雙親亡故等的情況,在兄、姐確實不愿扶養的情況下,酌情考慮成年兄、姐將未成年弟、妹送養他人的可能,從而讓孩子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中健康成長,得到親人的關愛、妥善的撫養教育,或許更有利于保未成年弟、妹的利益。當然,需在法律的制約下從未成年弟。妹的利益考慮,謹慎決定送養并選擇收人。

(四)司法解釋有限列舉確定具體責任

針對兄、姐扶養未成年弟、妹的不同情形列舉合適的扶養標準,在滿足未成年弟、妹基本生活需求時,避免無限擴大責任范圍從而加重兄、姐負擔。同時劃分多個責任人的具體負擔標準,避免相互推諉的情況損害未成年被扶養人的合法權利。針對繼兄弟姐妹的問題或許可以將符合條件的要求進一步細化,避免權利義務過分不匹配的現象傷害司法公正。另外,合理劃分負擔扶養義務的兄、姐在被扶養的弟、妹對別人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傷時需要承擔的責任,避免兄、姐需承擔的扶養責任進一步擴大。總之,在有限的司法解釋中謹慎踐行責任義務確定,既保障未成年弟、妹的合法權益,又防止過分加重負有扶養義務的兄、姐承擔并不合理的“道德綁架”。

六、總結

家和萬事興一直是國人奉行的持家之道,家庭是子女起航的碼頭也是避風的港口,為子女提供生存資源與情感寄托。兄、姐在時空背景下先于弟、妹享受了家庭總生產資料以及精神上的家庭關懷,面對事實上處于劣勢的弟、妹時,哪怕是僅鑒于權利義務的對等原則,兄、姐也需適當承擔家庭資源整合時觸發的風險,本著家庭和睦有序發展的初衷,齊心協力為家庭做出應有的貢獻,減輕父母長輩的家庭供養壓力。當然在兄、姐的幫助下長成時,弟、妹也應承擔關懷兄、姐的家庭責任,決不能在享受了家庭總資產的權利后,忘記自己同樣需要反哺對自己盡到扶養義務的兄、姐。要嚴格劃定扶養責任范圍,防止道德綁架中的兄、姐承擔過重的經濟乃至刑、民事責任。當然,對于惡意逃避扶養責任的兄、姐也要重拳出擊,有效的維護未成年弟、妹的合法權益。同時,于國家層面而言還需不斷完善現有的社會保障體系,因地制宜地出臺相應的福利政策,引導企業與社區加大對多孩家庭的幫扶力度,為其分擔生育成本和扶養成本,從而優化兄弟姐妹間的親情關系,既保障未成年弟、妹的合法權益,也減輕成年兄、姐的現實負擔,使得小家和諧、國家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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