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于實踐中接觸一則案例:甲與乙達成租賃合同,約定甲以年租金50萬元承租乙之面積約1000平方米的廠房五年,并于簽約之日交付首年度租金。因甲業務需要,須每日持續以拖車運載大量產品穿越廠房一小門,然此門原有高度及寬度無法滿足甲之需求。是故,租賃合同明確約定,乙負有于交付租賃廠房前將前述小門拓寬至特定尺寸之義務。租賃事宜洽商中、自租賃合同簽署至約定交付租賃廠房期限前,甲于微信聊天中數次督促乙履行拓寬小門之義務,并反復強調拓寬此門對其業務開展之重要性,乙皆予應允。然而,至交付期限屆滿之日,乙仍未依約履行此義務,不過,廠房其他狀態皆合于約定。甲乙為此產生糾紛。甲主張小門拓寬義務于其至關重要,然乙未按期履行,遂以乙違約為由訴請解除合同并返還租金。乙辯稱,其主合同義務在于交付租賃廠房,既然其可于約定期限履行此項義務,即不構成根本違約,甲無從要求解除合同。

對于此案,形成了截然相反的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小門拓寬義務雖屬乙之合同義務,然就租賃合同性質而言,此義務并非出租人乙的主合同義務,即便乙違背此項義務,亦不發生合同解除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就其性質而言,拓寬小門義務確屬從給付義務,然縱觀全案,可知此義務于甲之締約目的至關重要,乙違背此項義務,勢必極大影響甲之業務開展,導致其合同目的落空,故應肯認甲享有法定解除權。

筆者認為,一般而言,合同義務群由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組成(因本案不涉及先合同與后合同義務,故不予討論)。其中,主給付義務決定于合同所屬類型,而非當事人具體約定。依我國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在依約交付租賃物,并于租期內保持租賃物合乎約定用途。案涉租賃物系面積較大之廠房,故依通常理解,將系爭小門之拓寬義務界定為從給付義務較為適宜。據此,乙于履約過程中,所違背者實乃從給付義務。

合同嚴守系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內在要求在于盡力維持合同以維護交易穩定。具體至合同解除場合,合同嚴守原則體現為對發生法定解除權之事由作較為嚴格的限制,申言之,并非所有違約行為皆會發生解除權,而應考察違約行為的嚴重程度。由此,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對法定解除的一般原因作了列舉式規定,此款第二、三項則以“主要債務”限定了當事人的違約形態。主流觀點認為,“主要債務”僅指主給付義務(違反主要債務的行為通常被稱作根本違約),而不包括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易言之,守約方僅得于違約方違背主合同義務的場合援引前款第二、三項為其解除主張的請求權基礎。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前款第四項又于主合同義務外肯認了守約方的解除權,并以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目的”作為權利發生的前提。對此,筆者認為,合同屬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系締約主體實現特定目的的產物,是故,應以當事人的個體需求而非簡單地以義務所屬種類作為判定合同義務重要性的標準。主合同義務固然對合同目的發生根本性的影響,然于某些特定情形中,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對當事人締約目的的影響甚至不弱于主合同義務,若守約方僅得于對方違反主合同義務的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權,則不利于對其利益提供周延的保護。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列舉的四項情形,就體系而言,似屬并列關系,然究其實質,卻通過“合同目的”這一主線貫穿其間。析言之,第二、三兩項情形雖未有如第一、四兩項情形一般,明確寫明“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然違背主給付義務(“主要債務”)情形下,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自屬當然之理。可見,合同目的實系合同法定解除之依歸,即應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作為判斷合同解除的實質標準,將法定解除的判斷標準聚焦于義務種類,似已陷入“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思維誤區。

至于本案,合同條文中專設一條款強調乙需拓寬系爭小門,且考察當事人洽商過程,甲亦反復強調此事,足見其對它的重視,因此,乙未依約履行此義務,致使承租廠房無法滿足其業務需求,繼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甲據此享有解除權,故筆者認為應支持其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