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債務人顧某與債權人肖某發生借款合同糾紛,2020年法院判決顧某償還肖某36萬元,肖某依據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根據肖某提供的財產線索,法院查封了顧某與妻子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登記在徐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徐某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后提出了執行異議,認為該房屋系其一人購買,且并非案件的當事人,法院不應該查封該房屋,并要求解除對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

【法院認定】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為共有財產或者共有份額存在爭議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并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對案外人享有的份額進行認定,判決不得執行案外人享有的變現份額。執行依據確認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或者處置被執行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被執行人的配偶對財產份額提出異議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被執行人的配偶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對被執行人個人名下的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是否系共同財產或其份額提出案外人異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并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對案外人享有的份額進行認定,判決不得執行被執行人配偶享有的變現份額。本案中,案涉房屋雖登記在徐某名下,但該房屋系其與顧某婚后購買,即該房屋屬于徐某、顧某的共同共有財產,因顧某作為被執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本院依法對其名下財產采取查封等執行行為于法有據,并無不當。案外人徐某雖對房屋享有相應份額的權利,但該房屋無法分割,徐某對該房屋享有的權利不能排除本院的執行。據此,駁回了案外人徐某請求解除對案涉房屋的查封的異議請求。

【意見分歧】

在法院強制執行中,經常遇到被執行人名下無房產而配偶名下有房產且該房產購買行為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情形,登記在配偶名下的房產是否能夠排除執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登記在配偶名下的房產能夠排除強制執行。理由是房產以登記為準,而且房產登記有公示的效力,法院應該嚴格按照登記結果,僅可就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進行強制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登記在配偶名下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不能夠排除強制執行。理由是根據婚姻法規定,婚內取得的財產原則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院有權進行執行。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在現實中,對能否執行登記在配偶名下的房屋這一問題,經常有人提出執行異議。事實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不因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變共有性質。故對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房產,除非配偶方能否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房產為其個人財產,否則無法排除強制執行。同時,法院在強制執行時,需保障配偶方的財產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