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因棚戶區改造,王某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2020年7月19日,王某向住建局申請房屋評估,并自愿放棄200元/平方米的裝潢補助。同日,雙方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并于次日簽訂舊房接收交割單,同年8月,住建局向王某支付了各項補償款90余萬元。2022年10月,王某涉案協議未涉及200元/平方米的附屬物一次性補助,該協議存在脅迫、欺詐、重大誤解等情形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協議撤銷之訴。該區住建局則認為,王某主動放棄裝潢補助,雙方自愿簽訂并履行了涉案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王某于協議簽訂兩年后向法院申請撤銷該協議,超出了法定起訴期限。

本案中,王某請求撤銷涉案協議,能否適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征收安置補償協議具有行政協議屬性,仍應遵循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制,故涉案協議的撤銷,亦應適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對于行政機關基于行政優益權而實施的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政行為,應適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解除行政協議的,則應當適用《民法典》除斥期間的規定。

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意見:

首先,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系起訴條件之一,符合起訴期限系行政相對人之訴經法院受理進入實體審查的前提。行政相對人提起撤銷行政協議之訴,并不涉及協議的“行政性”特征,而是以意思表示瑕疵為核心,如果將行政相對人提起的行政協議撤銷之訴納入行政訴訟起訴期限適用范圍,可能導致大量已簽訂并履行完畢的行政協議重新進入司法審查范圍,影響行政協議和行政秩序的穩定性。

其次,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雖未對行政相對人提起的行政協議撤銷之訴適用何種期限制度予以明確,但卻明確規定,對于行政協議案件,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民事法律規范關于民事合同的相關規定,從而為確定行政相對人請求撤銷行政協議的時效制度,提供了可能。

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綜上所述,王某在簽訂協議簽,主動向住建局遞交了放棄200元/平方米的裝潢補償,雙方于2020年7月簽訂征收安置補償協議,并于次日在房屋交割單上簽字,后又陸續領取了安置補償款。故王某在簽訂涉案協議時,應已明確知曉了其所稱受到欺詐、脅迫、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事實和理由,其于2022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協議,明顯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一年除斥期間,因此,王某要求撤銷涉案協議的權利已經消滅。最終,法院駁回了王某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