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產保全概述

財產保全,是指民事訴訟中為保障未來生效的、帶有給付性質裁判的執行,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或由法院依職權采取,對當事人請求范圍內的財產或與本案有關的財產實施的一種強制性保護措施。根據訴訟時點的不同,可以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中財產保全,相關實施條件、操作要求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執行”及其司法解釋中有著明確規定。

(一)正面效應

財產保全措施在民商事訴訟糾紛中得到廣泛運用,并整體發揮了正面效應。一方面,對涉案標的物或對應價值資產予以查封、扣押或凍結,直接阻止了被申請人在訴訟期間對于被保全資產的隨意轉移、處置乃至毀損等不利行為,也使申請人在將來執行時增添了保障;另一方面,即便經法院實施保全后未能查控有效財產,對被申請人名下銀行賬戶、網絡資金賬戶的對應款項凍結也會造成資金使用不便,倒逼被申請人正面本案訴訟,有時還能達到促成調解、盡快履行的效果。

(二)消極影響

由于法院對財產保全限于形式審查[②],法院在接收當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請、審核擔保措施并向其釋明風險后,正常會出具保全裁定并移送實施。被申請人因在前期環節缺少參與,往往是收到裁判文書或察覺財產使用受限時才知道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部分被申請人對此反映強烈,既有對訴爭事實與請求的不認可,也有單純對法院依申請實施保全的不理解,就此引發對財產保全的復議以及提供反擔保解除保全等后續措施跟進。可以說財產保全在審判實踐中不僅占用了一定的司法資源,某種意義上也使雙方當事人與法院均面臨著相應風險,特別是對被申請人而言,財產保全客觀上限制了財產處分權利,對頻繁參與商品交易、密集使用資金的市場主體影響尤甚。一旦申請人保全錯誤,往往導致不必要損失。

二、保全錯誤及其損害

(一)錯誤類型

何為保全申請錯誤?從實踐中看,一類是保全的金額錯誤。保全的核心價值在于保障未來的執行,而執行的上限則是本案訴訟標的額。當事人申請保全的金額超過訴請的范圍將直接導致超標的保全,系明顯的侵權行為,因而保全金額、擔保物價值的合理正當性是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前必須關注比對的要點。另一類則是保全對象錯誤。提出對特定財產予以保全的申請人,應當對被保全對象的權屬相關性負責,其與被保全財產之間必須存在能夠通過可能承擔實體責任的被告或第三人取得媒介的基本關聯。如因申請人分辨錯誤,導致法院對無關對象實施了保全進而侵犯案外人權利,申請人理應賠償財產損失。相似地,如被保全對象已有他人主張善意取得并提供相應證據,申請人強行要求查封、扣押同樣會面臨風險。還有一類則是保全經程序或實體處理被認定錯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賦予了利害關系人在“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情況下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權利,是保全作為強制性保護措施的典型體現,但該保全前置是以起訴為前提的,如果申請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或仲裁,法院應當依法解除保全。因此,如果申請人沒有按期起訴或者保全實施后又自行撤回申請,保全實無訴訟可依,在程序上的前提已經違法。實踐中更常見的情形,則是當事人積極申請保全但最終審理結果與其預期大相徑庭,其訴訟請求僅得到部分支持乃至被全部駁回,相當于生效裁判結果從實體上否定了在先保全的合理性,反向證實保全存在錯誤。

(二)法律處理

財產保全正向反饋效果,實際往往建立在申請人的訴請得到法院支持的理想化基礎上,而對于被申請人“被迫”受此觸發的保全舉措所困并遭受損失的處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已然作出回應:“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該規定概括性地認可了被申請人反向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以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公布的J省法院生效文書為例,2012年至2023年期間共有涉財產保全損害賠償糾紛裁判文書233篇,其中判決書200篇、裁定書33篇。結合文書內容,可以發現J省法院對該類糾紛的裁判思路在近年來逐漸統一,但實踐中因具體案情不同,一、二審法院仍可能存在判斷標準的分歧,并導致裁判結果的逆轉[③]。究其原因,《民事訴訟法》以及《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沒有對財產保全損害賠償作進一步拓展說明,導致法官對現有法律的理解與具體適用缺少統一指導,而保全制度本身的特殊性更增添了判斷顧慮。那么,在因財產保全錯誤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中,法院應當如何去認定“責任”與“損失”等關鍵問題?該類糾紛的審理思路、裁判要點又怎樣梳理?

三、財產保全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在其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曾明確區分“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兩種案由,并在2020年12月修改時刪繁就簡地將二者合并為“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但仍歸類于“侵權責任糾紛”二級案由之下,表明其對于該類糾紛定性的一貫立場,故對于財產保全致損,被申請人應以侵權基礎法律關系另行主張。有學者認為“保全錯誤責任承擔問題應盡可能在本案程序中解決” [④],筆者對此難以認同,且不論侵權行為與案涉糾紛本身存在差異,法院在同一份文書中分論兩段裁判內容再合并處理也會影響行文與邏輯的連貫性。

(一)歸責原則

目前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延續了原《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內容,對于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兩大類型。有學者認為財產保全損害賠償糾紛的審理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⑤],只要申請人在事實上存在過錯,不論程序或實體,該申請即是錯誤的,并不考慮其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更多的學者支持過錯責任原則[⑥],當事人在申請保全時對被保全財產、利害關系人及案件審理結果的掌握往往是粗略的,與法院最終經過詳細查證、嚴密推理得出的結果未必契合,如此從外觀認定申請人錯誤但不考慮主觀過因素并不公平[⑦]。筆者認為,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是侵權案件中的特殊情況,諸如高度危險作業致損、飼養動物致損等均有法律明文規定,且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內容來看,只有“申請有錯誤的”才可能面臨賠償,故對是否構成財產保全損害應從一般侵權行為角度分析。相反,如果適用“無過錯責任”,一旦因保全錯誤出現損害則直接觸發侵權后果,將使當事人在申請保全時平添顧忌,也與財產保全的功能發揮相悖。因此,處理財產保全損害賠償案件的整體思路,仍然要考慮違法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與過錯的侵權構成完整“四要件”[⑧],結合個案案情具體判斷。

1、客觀過錯標準。在已經出現財產保全錯誤即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申請人是否必然存在過錯并不能一概而論,且是從申請人的角度,綜合其年齡、知識水平、心理狀態與態度等因素,判斷其在申請保全時對行為后果的預見能力,進而在推斷其主觀上過錯程度,或者是按照擬制的“客觀理性人”標準來對比分析保全申請人的行為,還涉及過錯判斷的主、客觀標準分歧[⑨]。審判實踐中不乏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濫用訴權的情況[⑩],如在上海海隆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隆公司)訴溫州東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等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中,東信公司在前案與海隆公司的合同履行糾紛中申請對海隆公司名下房產等予以保全,法院依法照準,但東信公司在此后反復撤訴、再起訴且無法作出合法合理解釋,致使海隆公司被保全和訴訟牽制多年,法院據此認定東信公司存在濫用訴權行為,并判決其賠償海隆公司律師費等損失[11]。判斷東信公司存在主觀上的明顯故意,在該案中似乎不難達成共識,但如此情形畢竟是少數。保全會對被申請人支配、使用財產造成不便,這是申請人乃至財產保全這一法律制度都知曉并默認的事實,在主觀上申請人必然希望有效限制對方的財產隱匿、轉移等不利行為以追求訴訟成果最大化,這樣的訴訟普遍心態對照東信公司那般的不誠信動機尚存差距,在保全錯誤及損失已經發生的情況下,過于考慮申請人的主觀因素反而會使判斷失衡。因此,申請人是否存在過錯,應以其有無盡到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為標準,從“客觀理性人”角度出發,縱向回顧前案保全及訴訟全過程并予以綜合判定過失程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亦持類似觀點,即“財產保全損害賠償成立的前提是申請人的保全申請有錯誤,而認定財產保全申請是否存在錯誤,需要考察申請人的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果申請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只要申請人在申請保全時是基于現有的事實和證據提出訴訟請求,并盡到一個普通人的合理注意義務,即使法院判決最終沒有支持或部分支持其訴訟請求,也不能認定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12]。

2、過錯程度判定。申請人對糾紛進展、事實還原、證據采信、法律處理等無法做到精確預判,看似是申請保全錯誤的正當理由,實際更應謹慎注意、適度合理。在上文提到的保全錯誤行為中,申請人誤判基礎法律關系或者錯認被保全財產,導致無辜案外人涉訴或財產使用受限,很可能直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即非故意也難免過失。在保全金額錯誤的問題上,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申請保全金額的偏差應限縮在一定范圍之內,否則難以有效回應被申請人的質疑;如果二者前后明顯不成比例,應有諸如對方提起反訴、雙方互負債務同意于本案中抵銷等合理緣由,并及時調整保全措施以減少負面影響。在訴前財產保全中,申請人在保全后沒有及時起訴、中途撤回申請或者進入訴訟程序又無正當理由撤訴(含未交訴訟費按自動撤訴處理),在外觀上難免以保全替代訴訟的權利濫用之嫌,除非對方在此期間自動履行債務或雙方協商達成和解并妥善處理了在先保全,否則錯誤狀態將持續。也有學者將其簡化為“以敗訴與否作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與否的主要判準,以財產保全是否具有合理性作為訴中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與否的主要判準”[13]。

相較于主觀過錯標準,客觀過錯標準適度降低了被申請人的證明力度,也更好地貫徹了保全的適度原則,只要被申請人能夠證明申請人對錯誤結果的發生至少存在過失,即使申請人并不存在虛假訴訟等明顯惡意,仍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自身損失。如在原告江蘇省交通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工程公司)訴被告南通金百爾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百爾公司)等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中[14],金百爾公司因與案外某公司(該公司系交通工程公司鋼材供應商)鋼材代供款項結算問題,將交通工程公司及上述案外公司一并訴至法院并申請對二被告名下價值逾千萬元資產進行保全,但其時金百爾公司并未明確對交通工程公司的請求權基礎,直到審理過程中才主張二者之間為買賣合同關系,然而在該案判決之前,金百爾公司又以雙方實際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為由撤回對交通工程公司的起訴,并另行提起代位求償權訴訟。雖然交通工程公司的保全措施在該案生效后已解除,但由于保全期間公司賬戶被凍結,其為經營所需只能向銀行申請流動資金貸款并支付到期利息,遂產生該案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金百爾公司在起訴時未厘清其與交通工程公司的請求權基礎,審理過程中發現與對方不存在直接買賣合同關系后也未在第一時間向法院申請解除保全,即便不是故意也屬重大過失,最終判決支持了除被凍結期間資金利息外交通工程公司的部分損失賠償請求。

(二)財產損失認定

觸發保全損害賠償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請人蒙受財產損失。區分被保全財產類型的不同,損失的表現可謂多種多樣,常見如以下幾類:1、資金成本。銀行賬戶、網絡資金賬戶的凍結影響款項周轉,上述案例中交通工程公司不得不通過其他渠道融資解決資金問題,為此產生利息等不必要損失即是此例。2、預期利益。不動產、貨物、股權、股票基金等財產如果在被保全之前已處于待交易狀態,交易進程因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陷入中止乃至中斷,被申請人處分獲利的目標將無法實現,甚至可能誘發違約[15],進一步加重被申請人的經濟負擔。3、保養維護。對于化工產品、農業糧種、大型設備等因自身特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特殊保全對象,如果法院指定被保全人負責保管[16],不僅保全期間交易受限,相關倉儲、保管、養護費用也會持續產生,而該費用幾乎只能由被保全一方先行負擔。4、自然貶值。車輛、機械設備的市場價值會隨時間因素整體下滑,且如因查封、扣押久置不動反而容易對器械造成損害。但不論如何,上述直接或間接損失,并不能超過“侵權人即保全申請人一般能夠預見的范圍”[17],且被申請人對此負舉證責任,即損失的產生并非“聲稱”,而應有交易合同、費用明細、市場行情等確切佐證,結合保全與交易時點綜合評判。

(三)因果關系判斷

被保全人主張的財產損失,還應與保全錯誤行為存在因果關系。以存款、網絡資金賬戶被凍結為例,如果被申請人除被保全金額外尚有剩余資金應對日常交易,則難謂具體損失,況且被凍結的銀行資金也在正常產生利息;而對其他資產施加的保全,若被申請人在此期間并無明確交易計劃,便難將保全過程中發生的價值貶損,也即純粹機會成本歸責于申請人。此外,被申請人還負有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譬如名下房產已經被查封的情況下還貿然與第三人簽訂轉讓合同,則彼時房屋無法過戶交易產生的不利后果其應自行承擔[18];或者被申請人有條件、有能力通過其他途徑獲取被保全貨物替代物品投入生產經營卻放任企業停產、減產,同樣會出現非必然的認人為損失[19]。

四、結語

財產保全制度在《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占用的篇幅有限,但因其實施后的顯著效應,特別是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收益、處分權利的限制,在實踐中不斷引發爭議。出于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均衡考慮,財產保全由起初偏向申請人的“民事私權實現保障制度”[20],目前在最高院出臺的有關保全適用條件、操作實施細則等規定中,已經能夠觀察到限制使用、規范使用的趨勢[21],力求在“最大保障和最小影響之間進行平衡”[22],部分省、直轄市法院也紛紛出臺適用于本轄區內財產保全工作的指引[23]。作為爭議不可調和后的最終體現,法院在審理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賠償糾紛時,仍應當按照一般侵權認定的違法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以及過錯的“四要件”,以客觀理性人的視角判斷申請人的權利行使是否符合比例[24],最終確定賠償與否及具體損失。對法院日常工作的啟示則在于,盡管財產保全并非對糾紛作實體處理,司法人員仍需對保全申請人的訴求及提供的初始證據材料、擔保措施詳細審核,依法釋明保全的風險,及時向當事人反饋保全裁定及保全實施情況,避免自身工作出現錯漏,真正讓每一位人民群眾在司法中感受公平正義。

[②] 參見王暉:《淺論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載《法制與經濟》2009年第7期。

[③] 詳見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7民終3844號上訴人連云港市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唐全利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5民終3037號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華漕達森木業與被上訴人浙江信龍建設有限公司等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法院(2023)蘇13民終381號上訴人王聿懂等與被上訴人江蘇金土置業有限公司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④] 吳英姿:《論保全錯誤的程序法解釋》,載《現代法學》2023年第2期。

[⑤] 參見陳河:《論財產保全錯誤的損害賠償問題》,載《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2年第2期。

[⑥] 參見徐子良:《論財產保全異議的審查與申請保全錯誤的賠償——兼析一起因財產保全引發的損害賠償案》,載《法學》2006年第12期。

[⑦] 參見陳廣華:《財產保全中被申請人利益的保護——以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為契機》,載《求索》2005年第5期。

[⑧] 參見胡偉峰:《海事仲裁財產保全的提起與錯誤保全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載《人民司法》2017年第32期。

[⑨] 參見肖建國、張寶成:《論民事保全錯誤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兼論〈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與〈侵權責任法〉第5條的關系》,載《法律適用》2016年第1期。

[⑩] 參見鄒萍:《民事訴訟中濫用訴權的認定——以上海某公司訴溫州某公司、王某某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為視角》,載《法制博覽》2023年第10期。

[11] 詳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初946號民事判決書。

[12] 詳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1807號上訴人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江蘇大港能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2020)蘇民終221號上訴人南通承悅裝飾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北京龍明盛世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2020)蘇民終840號上訴人昆山濱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江蘇佳兆業投資有限公司等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13] 李喜蓮:《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司法考量因素》,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8年第2期。

[14] 詳見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6民終776號民事判決書。

[15] 被申請人在市場交易中如果是款項給付方,因保全導致無法按時撥付款項的,同樣可能面臨違約賠付風險。

[1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請保全人保管。

[17] 參見朱穎琦、黃佩蕾:《訴訟保全責任保險之保險責任的司法認定——以王某訴鴻路公司等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為例的探討》,載《上海保險》2021年第2期。

[18] 參見曹忠明、陸煒煒:《財產保全錯誤的損害賠償》,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17期。

[19] 參加陳兵、姜金良:《財產保全錯誤類侵權損害賠償的認定》,載《中國檢察官》2015年第1期。

[20] 楊春華:《財產保全的功能界定與思考》,載《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7年第2期。

[21] 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22]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課題組:《從合法性關注到合理性考量——能動視角下財產保全司法對策之優化》,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12期。

[23] 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的蘇高法〔2022〕21號《關于進一步規范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工作指引》。

[24] 參見王亞明:《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認定初探》,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