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將涉案工程分包給沈某,而沈某又與季某合伙做該工程。季某安排韓某在涉案工程施工,日工資200元。2017年的某天,韓某在施工過程中因工程旁邊某飯店液化氣泄漏爆炸導致受傷,雖送至醫院搶救治療,但經鑒定,韓某構成十級傷殘。某飯店因液化氣泄漏爆炸,被法院認定為重大安全責任事故,其中朱某、趙某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韓某考慮到某飯店是個人經營、事故被認定為刑事案件,認為從刑事案件責任人處獲得民事賠償的希望渺茫,故韓某要求季某、沈某、某公司共同賠償其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合計21余萬元。沈某、某公司均認為韓某受傷為第三方侵權所致,事件責任人朱某、趙某已被法院作出刑事判決,韓某應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朱某、趙某進行賠償,且根據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殘疾賠償金是不予支持的,賠償的直接義務人都不需要賠償韓某殘疾賠償金,那么即使沈某、某公司承擔責任,也不應對殘疾賠償金承擔相應責任。后雙方協商無果,韓某訴至法院。

【裁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韓某因爆炸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時間為2017年,故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已被修改)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韓某與季某、沈某之間系雇傭關系,韓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第三人造成人身損害,故韓某有權要求季某、沈某承擔賠償責任。某公司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沈某施工,違反了法定義務,具有共同的過錯,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也應當予以賠償。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韓某對自己的損害具有重大過錯,故季某、沈某應賠償韓某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某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院遂判決季某、沈某賠償韓某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合計18余萬元,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沈某不服該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后因當事人庭外和解,沈某撤回上訴。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季某、沈某是否應承擔殘疾賠償金的賠償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季某、沈某不應承擔殘疾賠償金的賠償責任。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若韓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三人因其行為已承擔刑事責任,故對于殘疾賠償金是不予賠償的。在雇員遭受第三人人身損害的情況下,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與雇主的關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數個債務人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對于同一債權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給標的的數個債務,因一個債務人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均歸于消滅。季某、沈某因雇員受害所負債務與第三人朱某、趙某侵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二個債務的給付標的應為同一的,即賠償范圍應為同一的,朱某、趙某為韓某所受傷害造成損失的終局責任承擔者,故韓某的損害賠償范圍應根據終局責任承擔者的賠償范圍確定。而且若雇主承擔相應殘疾賠償金的賠償責任,又無法向第三人進行追償,雇主責任過于嚴苛;若雇主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進行追償,那作為被害人的韓某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又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矛盾,故季某、沈某不應承擔殘疾賠償金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季某、沈某應承擔殘疾賠償金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季某、沈某作為雇主,對雇員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韓某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季某、沈某基于其和韓某的雇傭關系而產生對韓某受傷的賠償責任,侵權人朱某、趙某作為侵權人而產生的對韓某受傷的賠償責任,雙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和發生原因而產生對韓某的同一內容的賠償責任。韓某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向其主張權利,也可以基于雇傭關系向雇主主張權利,并且這兩個請求權是分別獨立的,韓某享有損害賠償請求選擇權。韓某現選擇基于雇傭關系向雇主的季某、沈某主張賠償責任,涉案糾紛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與刑事案件在責任主體、法律關系、賠償范圍上均不相同,第三人承擔刑事責任不能成為季某、沈某承擔民事責任的阻卻事由,季某、沈某仍應承擔賠償責任;韓某對其受到損害無過錯,不應減輕季某、沈某的賠償責任,故季某、沈某應承擔殘疾賠償金的賠償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殘疾賠償金不應在本案中處理。本案中,季某、沈某承擔的是替代責任,不應超出第三人終局責任的范圍。而第三人因本案糾紛中的不當行為已受到刑事處罰,此時作為被害人的韓某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其賠償范圍是否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一致法律規定尚不清晰,在此情形下殘疾賠償金是否應予賠償亦未明確,因此對此費用不予處理,韓某可待有關規定明確后再行主張。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與侵權責任系不同的法律關系,責任主體、賠償范圍均不相同。本案中,韓某基于雇傭關系向雇主主張權利,故不應該考慮第三人侵權責任問題,第三人承擔刑事責任亦不能作為季某、沈某承擔民事責任的阻卻事由。

二是第三人侵權不是減輕雇主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季某、沈某作為雇主,韓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季某、沈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韓某對其受到損害無過錯,不應減輕季某、沈某的賠償責任;韓某因傷致殘,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也應當予以賠償。

三是保護無過錯方利益。韓某對其受到損害無過錯,季某、沈某作為雇主,對雇員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季某、沈某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具有過錯,故季某、沈某應承擔殘疾賠償金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