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沈某與債權人郭某發生民間借貸糾紛,2020年法院判決沈某償還郭某16萬元,郭某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根據當地不動產部門反饋,法院查封了沈某與案外人劉某共有的房屋一套,并在該房屋處張貼執行公告,告知查封情況及查封期限,同時責令沈某及上述房屋的其他居住人或占有人在一定期限內從該房屋中遷出。劉某在看到法院的執行公告后提出了執行異議,認為借款雖然形成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其已與沈某離婚,且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已明確約定該共有房屋歸其劉某所有,法院不應該執行該房屋,要求法院中止對該執行標的的執行。

案外人基于案涉房屋共有權人身份對執行標的是否為被執行人財產提出異議,請求排除執行,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記為沈某、劉某共同共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本案中,至目前為止,案涉爭議房屋仍登記在沈某、劉某二人名下,在沈某未履行其與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況下,本院依法查封處置被執行人沈某名下的房屋依法有據。其次,借款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早于劉某與沈某的離婚財產分割行為。現劉某以債務形成之后進行的離婚財產分割行為要求排除本案執行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駁回了案外人劉某要求中止對案涉房屋執行的異議請求。

在法院強制執行中,經常遇到離婚協議中約定共有房屋歸一方但未過戶且因另一方的債務導致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形,此時案涉房屋是否能夠排除執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離婚約定共有房屋歸一方但未過戶可以對抗法院執行。理由是只要離婚協議中的對房屋權屬的約定發生在法院的查封之前,即使未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在沒有撤銷該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權屬的約定的情況下,法院也不應該直接執行該房屋。

另一種意見認為,離婚約定共有房屋歸一方但未過戶不可以對抗法院執行。理由是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案涉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前,另一方根據離婚協議享有的是將案涉房屋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該請求權沒有優先效力,故不能對抗法院的執行。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在現實中,離婚協議約定共有房屋歸一方但未過戶導致被法院查封,經常有人提出執行異議。事實上,即使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于共有房屋進行了約定,在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前,幾乎都無法對抗法院的強制執行。同時,筆者認為如果另一方能夠證明其對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沒有過錯,且離婚財產分割行為早于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形成時間的,法院應當中止對該房屋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