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10月20日,原告時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本人投保微醫保?重疾險(1年期)保險,其中重大疾病保險金30萬元,特定疾病保險金30萬元,保險期間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次日,原告入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后轉入胃腸外科治療。同年10月26日,該院對時某出具《快速石蠟病理診斷報告單》,該報告單載明,病例診斷:(乙狀結腸)絨毛狀管狀腺癌,腺體重度異型增生,局部癌變(高分化腺癌)。同年10月30日,該院對時某進行腹腔鏡下乙狀結腸癌根治術,手術記錄載明,術前診斷、術后診斷均為乙狀結腸癌,術后標本送病理檢查。同年11月3日,該院對作出《常規病理診斷報告單》,該報告單載明,標本名稱:乙狀結腸癌根治性切除標本;組織學類型及分級:腺癌,中分化。后原告向被告主張保險理賠,被告保險公司出具理賠決定通知書,對原告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險同意承擔保險責任,正常給付保險金300000元;對特定疾病保險不同意承擔保險責任,通知原告終止并解除保單重大疾病保險合同。

【分歧】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特定疾病是否發生在保險期間為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的10月31日的保險合同保障范圍內,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特定疾病未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理由為:第一,原告首次確診特定疾病的時間為2022年10月21日,手術時間為2022年10月30日,該時間也在案涉的保險期間之前。第二,從醫學診斷流程角度看,應以第一次快速石蠟報告時間為確診時間。根據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2022年10月21日的快速石蠟病理診斷報告單,時某確診時間為2022年10月21日。第三,從常理角度看,時某提交的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2022年10月30日的手術記錄,術前診斷:乙狀結腸癌;術后診斷:乙狀結腸癌;手術名稱:腹腔鏡下乙狀結腸癌根治術。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在手術前如果沒有確診惡性腫瘤,為何敢盲目手術,嚴重不合常理,因此確診時間一定在手術之前。

第二種觀點認為,案涉疾病應當以2022年11月3日醫院做出的《常規病理診斷報告單》為確診時間,該特定疾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理由是:首先,快速石蠟診斷報告單送檢的科室為消化內科,而最終確診后手術的科室以及切片病理診斷報告單的送檢科室為胃腸外科,因此原告確診為乙狀結腸癌應以專科胃腸外科的診斷為準,快速石蠟診斷報告單僅為初步疑似。經法院調查,原告主治醫生出具診斷證明,2022年10月26日快速石蠟病理診斷報告單僅是為治療提供大致方向,而2022年10月30日手術后才可以取出病變組織進行化驗確診,因此確診時間應以2022年11月3日出具的常規病理診斷報告單為準。

其次,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保險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之規定,保險人預收保險費,且符合承保條件的,則認定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條司法解釋為相對強制規范,旨在保護“空白期”被保險人相關權益,即使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設置了諸如“本附加險合同自我們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險費并簽發電子保險單開始生效”等規定,亦不影響本條司法解釋的適用。本案中,原告時間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的時間為2022年10月20日,據此,該份保單成立且生效的時間應為2022年10月20日 ,而非被告所稱的2022年11月1日,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2022年10月20日投保時不符合承保條件。故,即使如被告所稱,原告初次確診時間為2022年10月26日,也不能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依據案涉保險條款的約定, “明確診斷初次罹患下列疾病”應指該條(一)特定惡性腫瘤、……,而本案中原告所患的特定疾病系第(一)項下的結直腸惡性腫瘤,故確定本案原告的特定疾病是否發生在案涉保單項下的保險期間的評判應以特定疾病的確診時間是否發生在案涉保險期間為準,而非手術時間。

第二,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作為三甲醫院,其科室醫生具有醫學專業知識,其出具的檢驗報告具有專業性。該院醫生在本院調查中根據兩份報告認定的時某確診乙狀結腸癌的時間節點的陳述具有專業性。被告雖不認可醫生的觀點,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院報告或專業醫生陳述存在明顯錯誤的情形,故該院科室醫生根據該院報告認定2022年11月3日為時某患病確診日期的意見應當予以采信。

第三,根據保險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應當保護“空白期”被保險人相關權益的觀點,本案被告已經同意承保,案涉保險合同已生效,且對保險期間有明確約定,原被告應當依據約定的保險期間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