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甲、王某乙原系夫妻關系,婚后生育一子張某丙,后二人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關于孩子的撫養和探望問題,因張某甲長期在外地工作,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張某丙由王某乙撫養,張某甲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2600元,張某甲及其父母在不影響兒子正常生活、學習的情況下享有探望權。張某甲、王某乙離婚后,張某丙一直隨王某乙生活,張某甲每月按約支付張某丙的撫養費2600元,但王某乙并未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配合張某甲及其父母探望張某丙,因雙方就孩子的探望問題爭執不下,張某甲遂將王某乙訴至法院,并將其父母列為第三人,要求王某乙按約定配合其及張某甲父母履行探望權。

在案件審理中,對于張某甲父母能否探望對張某丙按照案涉離婚協議約定進行探望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甲父母對張某丙的探望權不能得到支持。一方面,張某甲父母主體不適格,并不能作為本案當事人,張某甲起訴王某乙探望權糾紛一案系基于離婚協議,而離婚協議由張某甲、王某乙所簽訂,張某甲父母并非簽訂主體,并不能成為案件當事人。另一方面,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權,張某甲父母系張某丙的祖父母,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當前法律僅對父母的探望權進行規定,祖父母的探望權并無明確要求,張某甲父母享有探望權沒有法律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甲父母享有對張某丙的探望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張某甲父母作為本案的第三人,主體適格。離婚協議雖系張某甲、王某乙二人簽訂,但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張某甲及其父母可對張某丙進行探望,王某乙應予以配合,張某甲父母系經離婚協議約定享有權利的第三方,故張某甲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將張某甲父母列為第三人,要求王某乙協助張某甲及張某甲父母對張某丙進行探望并無不當。再者,法律雖規定探望權的行使主體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義務主體是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但應明確的是,法律設置探望權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維護其利益最大化,并不意味立法本義是將祖父母徹底排除在外,故張某甲父母可享有探望的權利。

其次,張某甲父母所享有探望權系基于張某甲、王某乙的離婚協議約定,與法律規定并不沖突。《民法典》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隔代探望權雖然沒有得到法律的明確規定,但也沒有受到法律的明令禁止,法無禁止即可為,祖父母對孫子女的探望具有一定的正當性。本案中,張某甲、王某乙在離婚時已就子女的撫養、探望以及財產處理等事項達成一攬子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要求,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不能隨意更改。基于張某甲長期在外地工作的特殊性,二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張某甲父母可行使探望權,祖父母的隔代探望可以彌補張某甲親權的缺位。

最后,張某甲父母享有探望權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則本義。探望權設置初衷是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從修改后的民法典可以看出,目前子女已由探望權客體身份轉化為探望權主體的身份,重視未成年子女本身的權利,使未成年子女本身的權利不再依附于父母或家庭,祖父母探望孫子女的權利不應僅取決于孩子父母的單方面意愿,也應考慮到家庭本應存在的親情倫理。本案中,張某丙自出生后,因張某甲長期在外地工作,張某甲父母對張某丙照顧較多,盡到一定的撫養義務,離婚后,張某甲因長期外出的客觀情況,不能行使其對張某丙的探望權,亦不能履行監護義務,此種情況下會對張某丙的成長造成不良影響,張某甲父母的探望可從情感上、物質上滿足張某丙的精神需求,更好地保障張某丙的利益,亦符合社會公序良俗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