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金壇某公司(后權利變更為盱眙某公司所繼受)與江蘇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中,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淮安中院)凍結江蘇某公司名下不動產的拍賣款,并劃扣至淮安中院賬戶。后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盱眙法院)在審理揚州某公司與江蘇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裁定對江蘇某公司所有的暫存在淮安中院的不動產拍賣款 15 萬元予以凍結。盱眙某公司(金壇某公司的權利繼受人)提出異議,要求解除對該拍賣款15 萬元的凍結措施。

【裁判】

盱眙法院認為,雖然淮安中院已經扣劃拍賣款至其賬戶,但該拍賣款在分配之前仍屬于江蘇某公司的財產,該院根據申請對江蘇某公司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規定,據此,盱眙法院駁回異議人的異議請求。

裁定后,盱眙某公司不服,向淮安中院申請復議。淮安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保全,該條訂立的目的是強調通過保全措施規制被保全人惡意處分財產的行為。故應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是否存在因法院強制執行措施而脫離被申請人控制的情形進行區分,對于被申請人已被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扣劃至法院執行款專用賬戶上的款項,因財產已經脫離被申請人的控制,且扣劃行為本身也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該情形應當歸入《民訴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的情形,對已經被扣劃至法院執行款專用賬戶的款項,不得進行保全,對已經采取的保全的措施應當予以解除。據此,淮安中院裁定撤銷盱眙法院的裁定,撤銷盱眙法院對該15萬元執行款的凍結行為。

【評析】 

《民訴法》一百零三條規定了訴訟保全的對象為被保全人的財產,未就排除財產保全的財產進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如何確定已被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扣劃至法院執行款專用賬戶上的執行款的性質以及是否能夠排除訴訟保全措施問題,存在法律適用難題。

一、通過強制執行手段扣劃至法院賬戶上的款項排除保全規則的形成邏輯

   (一)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目的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因被保全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此處所指的被保全人行為是針對被保全人惡意轉移其責任財產等行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強調通過保全措施規制被保全人惡意處分財產的行為。

   (二)扣劃至法院執行款專用賬戶的款項的狀態

   1. 執行過程中扣劃被執行人賬戶資金行為性質。

   《民訴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 對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對銀行存款等各類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同時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可見,被執行人未履行付款義務,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扣劃行為是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的處分性執行措施,對于銀行存款等各類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扣劃本身即具有查封的效力。

   2. 扣劃行為使相關財產已經脫離債務人的實際控制的款項。

根據規定,人民法院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和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依法執行,對已扣劃到法院執行款專用賬戶的款項應當及時交付債權人。在已經扣劃到法院執行款專用賬戶上的款項在未交付給債權人前,該專戶資金實質上已由執行法院代為管理,已脫離了債務人的實際控制,排除被執行人惡意轉移其責任財產的可能。

(三)排除保全措施適用的考量因素

當前實務難點是已經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的被扣劃至法院賬戶中款項是否應排除在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保全的財產范圍之外。根據《民訴法》第一百零三條可知,可以作為被申請人財產予以保全的必須是被申請人能夠控制的財產。財產保全的目的也是為了避免被保全人惡意處分財產導致生效判決難以執行。已經被扣劃至法院賬戶中款項屬所得涉案房屋拍賣款進入法院賬戶后,即為受執行法院控制的待兌付款項,顯然已經脫離被申請人控制,為扣劃至法院賬戶的執行款排除保全規則的形成提供有力遵循。

   二、通過強制執行手段扣劃至法院賬戶上的款項性質認定的由來、演變

由于立法規定不明確、司法裁判規則不統一,實務中,法院劃撥被執行人賬戶資金到法院執行款專用賬戶后,被再次保全的情況普遍存在。各地法院對此類裁判標準不一。

一種觀點認為,扣劃到法院賬戶上的執行款,因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即為受執行法院控制的待兌付分配款項,不得再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另案采取保全措施。另一種觀點認為,扣劃到法院賬戶上的執行款未撥付給申請執行人前,仍屬于被執行人財產,因此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此類案件往往會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等路徑予以解決,但嚴重影響的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的實現以及執行的效率。

在債務人破產語境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已通過強制執行手段扣劃至法院賬戶上款項的性質認定呈現出了前后不同的演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復》(〔2003〕民二他字第52號)(以下簡稱《答復》),確定了不列入破產財產的兩種情形:“一、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不僅作出了生效的執行裁定,而且就被執行財產的處理履行了必要的評估拍賣程序,相關人已支付了對價,此時雖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且非該相關人的過錯,應視為執行財產已向申請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二、人民法院針對被執行財產采取了相應執行措施,該財產已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該《答復》從被執行財產是否已經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角度明確是否列入破產財產,且對財產類型未作區分。而《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2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十六條、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應當于七日內將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財產,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再移交。雖然該《指導意見》僅是針對債務人破產語境,但從上述規定精神看,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銀行存款等執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財產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的《指導意見》的觀點與2003年《答復》以“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為界限將被執行財產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的觀點,精神并不一致。

三、扣劃至法院賬戶上的款項排除適用財產保全具有正當性

(一)從訴訟保全制度的目的來看,《民訴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了實施訴訟保全的要素,明確了訴訟保全必須具備的條件是在因果關系上必須具備“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即被保全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毀損財產等行為或者對方的行為給申請人造成更大的損失等原因,由此可見,人民法院針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了相應執行措施,該財產已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不屬于可能因被執行人的行為,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情形,扣劃至法院賬戶上的款項具備排除訴訟保全措施的適用的條件。

(二)從訴訟保全制度體系來看,《民訴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該條第二款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訂立的目的是確保查封、凍結措施的嚴肅性,維護已經申請查封、凍結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民訴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 對銀行存款等各類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同時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扣劃行為屬強制執行行為,為了確保執行措施的嚴肅性,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已經被扣劃至法院執行款專用賬戶的款項,當然可適用《民訴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不得被重復查封、凍結的情形。

(三)從申請保全人與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平衡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如準許另案申請保全人保全已經扣劃至法院執行款專用賬戶中的款項,相當于為保障該原告日后的債權得以實現,提前允許其參與分配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或者為其預留份額。顯然,是與法律規定相悖的,也對有確定執行依據的申請執行人不公平。從申請保全人救濟的角度來看,如被保全人為自然人,申請保全人可以在取得執行依據后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在被保全人為企業法人且其財產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下,申請保全人也可以作為債權人向法院申請被保全人破產清算,積極保障其債權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