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作為主債務人,向A銀行借得貸款500萬元,乙、丙兩公司為此債務提供共同連帶保證擔保,并約定各自分擔一半份額且可相互追償。貸款本息屆清償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期足額償還,A銀行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公司償還尚欠貸款本息,乙、丙兩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過,乙公司在A銀行起訴之前進入破產程序,此后法院裁定乙公司重整,重整計劃業已執行完畢,A銀行未申報債權,從而未參與重整程序,而現有證據無從證明A銀行知曉或應知曉乙公司破產及重整之事。依重整計劃規定,按同類債權清償條件,A銀行保證債權的受償比例為30%。乙公司留有相應資金用于清償未申報之債權,但基于破產法第92條之規定,A銀行實際受償比例僅為30%。為此,丙公司抗辯稱,由于A銀行未申報債權,導致其承擔保證責任之后喪失對乙公司的部分追償權,應參照適用民法典擔保編解釋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在不能追償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對丙公司之抗辯,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案涉情形雖未作明確規定,但民法典擔保編解釋第29條第2款關于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對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導致互有追償權的其他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后喪失追償權,從而得以在不能追償部分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與本案具有相似之處,應參照適用,即應支持丙公司之抗辯。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前述司法解釋之規定,所涉僅為債權人未于保證期間內主張保證債權之情形,不應作擴大解釋,從而直接適用于本案,既如此,仍應確認丙公司需對A銀行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但認為其理由較為粗淺,應作更深層次的解釋。具體分析如下: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9條第2款的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520條第2款,該款規定“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范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應予注意的是,該條所涉的導致部分連帶債務人債務消滅的情形為債務免除,而免除是債權人放棄自身權利的主動行為。于此不同的是,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9條第2款規定情形乃債權人未于保證期間主張權利。保證期間的特點在于若債權人未于此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消滅。就行為性質而言,相較于債務免除,未于保證期間主張權利系消極行為。不過,因其效果與債權人積極主動免除保證人債務完全相同,基于此原理,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作如是規定。析言之,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9條第2款系從后果的相同性角度考慮,賦予未于保證期間主張權利與免除保證債務這兩種外觀不同的行為同一種法律效果,從而作出的特別規定。但就邏輯而言,無法基于此特別規定推導出“于保證人互有追償權之場合,任何致使部分保證人保證債務消滅的行為或事件,均發生其他保證人在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的結論。當出現部分保證人的保證債務消滅的行為或事件時,對互有追償權的其他保證人的法律效力之考量,仍應回歸民法典第520條第2款這一一般規定。對此,筆者認為,如前所述,債務免除系債權人的積極主動行為,即債權人希望且尋求免除部分保證人債務的結果發生,其主觀狀態系“故意”,此“故意”行為致使其他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之后無法向被免除債務的保證人追償。同樣從主觀狀態來考察逾保證期間導致部分保證人保證責任消滅的情形,由于保證期間系對債權人行使保證債權的期限限制,從注意義務的角度,法律認為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證期間這一期限限制,逾期未行使產生的不利后果,從主觀狀態角度,所對應者乃故意或重大過失。權利人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權利行使障礙,從而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實乃符合公平原則、合乎一般認知的基本法理。基于此法理,結合前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完全可以提煉出“于保證人互有追償權之場合,因債權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部分保證人保證債務消滅,其他保證人在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這一規則。此結論,亦可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4條給予支持,該條將擔保人免除擔保責任的前提限定為“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而“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對應者即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再者,跳出法理解讀此事,亦可得出相同結論,假設乙、丙均系自然人,乙死亡且未留遺產,丙仍需承擔全部保證責任當無爭議。本案中,由于丙公司未能證明A銀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乙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及進行重整之事,故即便乙公司僅需承擔部分保證責任,丙公司的免責抗辯亦不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