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楊某系被告董某的雇員,被告經營88號浮吊,原告平時負責為砂船清掃船艙黃沙。原告楊某在清掃船艙底部黃砂過程中,不慎被被告董某雇傭的人員操作的浮吊吊斗撞倒并受傷。因原告從事的勞務存在安全風險,被告董某在雇傭原告楊某時為原告楊某購買了人身意外險,其中被保險人為楊某,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后原告以勞務合同糾紛將被告起訴至法院,經法院判決被告董某應賠償原告楊某70000元。被告董某履行賠付義務后,從原告楊某處取得其身份證,獲取了保險公司理賠款15800元。后原告楊某要求被告董某返還保險理賠款,因被告董某認為其已經全額賠付原告楊某的損失,其為原告購買保險的目的系為減少己方損失,故不同意返還該理賠款。雙方為此產生爭議,并訴訟至法院。

【分歧】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筆保險理賠款應歸誰所有。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董某為楊某購買保險初衷是為了在意外發生時候減輕其自身損失,從其在為楊某購買保險后即一直將保險憑證掌握在自己手中可以看出,且董某作為雇主,為雇員購買保險是值得提倡的行為,若讓原告從人身損害賠償款之外再領取保險理賠款,原告取得雙份收益,不符合損失填平的原則,而雇主繳納保險卻未轉移自身風險,致使雇主消極對待投保事宜,一旦發生雇主無力賠付的情形,受害者權利無法得到救濟,不利于強化正確的價值導向。

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董某為原告購買的保險明確載明受益人為原告法定繼承人,應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且人身保險合同的收益人必須是被保險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告不能以其承擔雇主賠償責任后取得屬于原告的保險理賠款。從中可知,鑒于雇主和雇員之間勞動關系的不平等性。我國保險法的價值導向即是避免雇主以為勞動者投保為名義領取屬于勞動者的保險理賠款,防止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權益受損。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雇傭活動作為一般民事活動,應遵循公平、誠信原則,雇員在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都屬于侵權糾紛,要遵循填補損害的宗旨,故根據補償原則,無論從哪種渠道獲得救濟,對于受害人雇員而言,應以彌補損失為限。雇員在領取賠償款后,其受到的損失已得到相應填補,保險金抵償賠償款并不會損害雇員利益。

其次,雇主為雇員購買人身意外險,旨在保護雇員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受的意外傷害,目的即是為了減輕己方責任,作為投保人和保費支付者,從權利和義務相適應的角度來講,雇主為雇員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保險,可以將自身風險部分或全部轉嫁給保險公司,理應享有以保險金抵償賠償款的利益。

最后,雇主為雇員投保的意外險合同屬于利他合同,雇員同意雇主為其投保人身意外險,應當視為其接受雇主投保的目的,且該投保目的有利于雇員在務工過程中收到意外傷害時及時獲得經濟上的賠償,也未損害雇員的利益。如雇主作為投保人僅具有繳納保費的義務,卻不能直接享有保險合同利益,將會減少雇主為雇員投保的積極性。如果存在保險理賠不足以彌補雇員實際損失的部分,雇員仍然有權向雇主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