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8月16日,原告來多公司通過網上銀行向被告夢米公司轉賬付款35萬元。隨即原告以款項錯匯為由聯系案外人殷某,要求殷某聯系退款。殷某將被告夢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盧某電話推送給原告。原告通過微信聯系盧某,盧某告知公司賬戶已經被法院并結,找律師處理。原告將律師函、申請退款函及轉賬付款回單發送給被告公司夢米公司。次日,原告向公安局報警,稱不慎將款項錯匯至夢米公司賬戶。公安回復通過法律途徑處理。被告夢米公司因另一借款糾紛被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凍結了夢米公司的銀行賬戶,在賬戶被凍結期間,原告匯款至夢米公司賬戶,引發了此案。2021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要求排除執行,本院裁定駁回了其異議申請,原告提起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法院認定:

法院認定:涉案35萬元轉賬系原告通過網上銀行自主操作完成,從原告匯款后聯系退款的信息及采取發送律師函、報警的行為分析,原告錯匯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因錯誤給付與被告夢米公司之間形成不當得利之債,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對于不當利益返還方式,可以適用動產返還原則,有原物的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的則折價賠償。貨幣屬于種類物,具有較強的可替代性,一般不適用原物返還。本案中的款項系特定賬戶中的資金,因該賬戶被司法凍結,未經法定程序,資金只進不出,該款項相對固定,可以區分識別,予以取回并無障礙。法院最后作出判決,一、不得執行法院裁定和扣劃的夢米公司案款中的35萬元;二、確認上述35萬元歸原告來多公司所有。

評析:

關于錯誤匯款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理理論界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雖然案外人將其所有的款項誤匯至被執行人賬戶的行為缺乏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以外,對于貨幣這一種類物,一般應適用“占有即所有”的規則認定其權屬,該錯誤匯款行為并不因欠缺真實意思表示而不能產生轉移項款項實體權益的法律效果;相反,匯款在到達被執行人賬戶之時即發生權屬轉移。對于此種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請求,法院一般不應支持。

第二種意見:在查封賬戶凍結后,錯誤付款至另案被執行人賬戶的財產,未與該賬戶原有資金結合,不屬于可供執行的對象。案外人匯至查封凍結賬戶的,賬戶所有人并未實際占有、控制或支配該款項,不具備 “貨幣占有即所有原則”的基礎條件。誤付款系事實行為,雙方無轉移該筆款項的合意,收款方并非該筆款項的實際權利人,誤付款未與賬戶的其他資金混同,付款人可以以此為由阻卻另案執行程序。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關于本案所涉匯款是否屬于錯誤匯款的問題,涉案款35萬元轉賬系原告通過網上銀行自主操作完成,從原告匯款后聯系退款的信息及采取發送律師函、報警的行為分析,原告并沒有向被告公司轉移款項的意思,且在錯誤匯款后第一時間向被告主張返還,沒有怠于行使權利。因此,原告對于被告夢米公司轉款系錯誤匯款的解釋具有合理性,符合常理和日常邏輯。

關于原告來多公司對案涉款項的權利通否排除強制執行的問題。案涉款項雖然轉入了被告夢米公司賬戶,因該賬戶已經被法院凍結,被告夢米公司對案涉款項不能實際占有、控制和支配,原告來多公司的轉款行為不發生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法律效果,案涉款項的實體權益仍屬于原告來多公司,原告對案涉款項享有所有權,所以原告來多公司以對案涉款項享有所有權可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貨幣雖然是特殊種類物,一般情況下適用“占有即所有”原則,本案中原告錯誤款匯至被告夢米公司賬戶內,被告夢米公司賬戶此時已經被法院凍結,在賬戶凍結期間,無其他款項進入,該筆款項未與其他款項混合,是可識別的,不產生金錢混合導致所有權變動的法律事實。本案被告夢米公司并未實際占有、控制或支配該款項,不具備適用“貨幣占有即所有”原則的基礎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