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糾紛案件中,遺產是各繼承人比較關心的問題,由此引發的訴訟也是最多的。如被繼承人在死亡前未留有遺囑,則其遺產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但哪些屬于可繼承的遺產以及各繼承人對遺產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實務中仍有爭議。現筆者對遺產的了別以及遺產的性質分析如下:

一、遺產的界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22條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遺產是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也是繼承權的標的。但現行法律對遺產的界定比較籠統,在理解遺產時,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認定:

1、遺產必須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經存在或者確定必然獲得的財產,例如被繼承人因知識產權在死亡之后獲得的收益。尚未取得且是否取得不具有確定性的財產不屬于遺產范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產生的特殊財產,如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恤金等也不屬于遺產。

2、遺產首先是財產或財產性權益,非財產性權利(人格權、人身權或相關權益)不得作為遺產繼承。法律規定或根據性質由被繼承人專屬不得轉讓的財產權益,不屬于可繼承的遺產。例如人格權具有專屬性,人格權本身和專屬于被繼承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但該請求權已經轉化為金錢給付之債,或者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不在此限。需要說明的是,在死者因侵權行為而死亡后,受害人家屬基于自己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侵權人,不涉及對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繼承。又如股東繼承這一般原則,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即使章程對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有約束,但不得剝奪繼承人獲得與股權價值相適應的財產對價的權利。

3、遺產必須是合法的財產權,非法的財產權不屬于遺產的范圍。在繼承開始時,如果尚未經有權機關認定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為非法財產,則應推定為合法財產。如果司法機關認定是被繼承人通過犯罪行為所得財產,司法機關將依照相關法律作出追贓或者罰沒等處理。如果是被繼承人侵占他人財產而取得的財產,根據我國民法侵權責任或物權保護制度,權利人可以通過主張返還原物或者損害賠償來獲得救濟。

4、遺產必須是被繼承人個人的財產,非個人財產不屬于遺產的范圍。在處理遺產時,只能以屬于被繼承人私有的財產為限,不得將他人財產、共同財產作為遺產處理。我國有些財產性權益屬于家庭共有,而非屬于個人,此時應先從中將屬于被繼承人的部分析出。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是以戶為單位,并不是屬于某個家庭成員。

二、遺產性質的轉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21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1123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因此,被繼承人的合法財產,在其死亡時,如沒有遺囑、遺贈扶養協議,則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第230條規定,因繼承取得的物權的,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可見,繼承一經開始,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便由繼承權轉變為所有權,此時,各繼承人對遺產享有共有權。另依法律規定,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但對遺產為何種性質的共有權,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有明確規定,學理上亦有爭論,主要有共同共有說、按份共有說、有條件的共同共有說等不同主張,筆者認為,對遺產為何種性質的共有,應以時間為節點,不同時間段共有性質不一樣,具體如下:

1、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遺產為繼承人共同共有。但遺囑、繼承協議或遺贈扶養協議將特定遺產指定繼承人或扶養人承繼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共有形式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第九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權利。可見,共同共有區別于按份共有的一個重要方面在于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事實上,兩種共有的本質區別在于共同關系的有無:按份共有僅是財產關系,沒有共同關系的要求;而共同共有兼具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其存在則需要以共同關系為前提。共同共有人的份額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被刻意淡化、在共同關系結束財產分割前不做明確,不分份額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這樣不僅有助于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保護,也有助于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更符合共同共有側重共同關系的維護和共有財產的共同管理的理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08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家庭關系,是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組父母等,各繼承人之間具有親緣關系,相互之間有著某種共同關系。符合共同共有中對共同關系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24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第1125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第1130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撫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第309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綜上可知,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未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拒絕的,視為接受繼承。此時,再行審查各繼承人有無繼承權、繼承份額的多少,因未分割前繼承人繼承的份額是潛在的、不確定的,也不存在出資額的問題,如認定為按份共有,無法確定各自的份額。

綜上,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認定繼承人對遺產的共有是共同共有更符合法律規定,也有利于遺產的最優處置。遺產分割前,遺產及其孳息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但遺囑、繼承協議或遺贈扶養協議將特定遺產指定繼承人或扶養人承繼的除外。
     2、 遺產分割后,遺產為繼承人按份共有。但遺囑、繼承協議或遺贈扶養協議將特定遺產指定繼承人或扶養人承繼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32條規定,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304條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且不會因分割減縮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第301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可知,對遺產分割應先由各繼承人協商,協商不成可提起訴訟。通過訴訟的方式,各繼承人可繼承的遺產的份額依法得到了確認,再通過第304條的規定,確定分割方式。此時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共有方式,處置的條件不同:對按份共有的不動產進行處置時,只需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對共同共有,則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筆者認為,在財產分割后,各繼承人有無繼承權、繼承遺產的份額多少已經得到了確認,共同繼承人對遺產整體有了應繼份額,在繼承份額范圍內有處分權,并在應繼份范圍內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此時應區分各繼承人是否共同生活,具有共同關系:

(1)如有共有家庭生活關系的繼承人,因其相互之間具有共同的家庭關系,對遺產沒有分別所有的意思表示,即使在遺產分割后,繼承人對遺產仍享有不分份額地共有關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08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對遺產的共有為共同共有;

(2)如各繼承人均有自己獨立的生活和獨立的經濟來源,他們既沒有共同共有的意思,也沒有共同共有賴以存在的共同生活關系,在遺產分割后,對于遺產,他們在自己在遺產中所擁有的份額是確定的,完全符合按份共有的屬性和特征,應認定為對遺產的共有為按份共有。如認定為共同共有,因各繼承人之間繼承的份額不一,各繼承人之間又缺乏共同的家庭關系,很難達成一致的處理意見,此時只要有任一繼承人不愿意處置或不同意其他繼承人的處置方案,按照共同共有中對遺產的處置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遺產將不能得到有效處置,這將會不利于遺產的處置,也會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利益,更會損害第三人(繼承人的債權人)利益。

總之,因繼承產生的遺產糾紛中,應首先認定所爭議標的是否屬于遺產,其次根據該遺產的共有性質是否發生了轉化,結合按份共有及共同共有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