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在某超市購買了名為“大豬蹄子”的真空包裝食品,在食用之前,張某發現該食品中有一根長約10厘米的頭發,認為該食品存在質量問題并造成損失,故電話聯系該食品的生產者某食品有限公司,說明情況后,該公司回復“食品中有頭發屬于正常情況,這不是第一次也不會是最后一次”,導致張某索賠無果。張某將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購物款24.83元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10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均有關于產品生產者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在案件審理中,對于該食品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因食品并沒有打開包裝食用,更不會造成嚴重后果,消費者也沒有受到損失,所以該食品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則觀點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只要生產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物,不論有沒有造成嚴重后果,都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本文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因此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相關法律的適用,必須同時具備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即過錯、不法行為、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在本案中,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生產的食品會“有頭發”后拒不改正,具有主觀上的過錯,但其生產的該食品原告并未食用,即便食用也不會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本案不符合《民法典》規定的產品懲罰性賠償的條件,但并不意味著生產者無需承擔責任。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對于生產者生產食品不符合標準的懲罰性賠償采用的是無過錯的歸責原則,即無需被侵權人舉證證明生產者的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只要被侵權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即可滿足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極大地降低了被侵權人的舉證負擔。且由該法條可知,被侵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僅涵蓋人身損害賠償,還可以包括財產損害賠償。而目前立法層面并無關于“食品安全標準”的準確界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也僅僅規定了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的內容。對于本案而言,在真空包裝的豬蹄中,出現一根明顯的、長達10余厘米的頭發,該食品不衛生的情況已經尤為明顯且完全不能食用,是絕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在裁判過程中應當認定為該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后,食品安全事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義。《民法典》對于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認定十分嚴格,一般的情形很難符合該條款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的條件,且該條款對于懲罰性賠償的具體數額并無規定,在裁判過程中自由裁量的范圍也更大。在食品領域,《食品安全法》相較于《民法典》,屬特殊法。根據《食品安全法》,無論生產者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也無論是否對消費者的人身造成嚴重損害,只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即可認為其符合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的條件。食品無小事,健康是大事。《食品安全法》在食品這一特殊領域對消費者權益給予的更大程度的保障,對生產者、銷售者的行為進行了更大程度的約束,對于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