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某些債務人規避執行、嚴重影響執行秩序和效果的“老賴”行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近日出臺《關于認定和處理規避執行行為若干問題的規定》。

  江蘇省高院執行局副局長趙培元介紹,為打擊實踐中較為突出的利用合法形式轉移財產,從而逃避債務履行的規避執行行為,《規定》將具備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通過故意轉移財產或者為法院處分財產設置障礙等手段,逃避債務履行,損害申請執行人權利的7類行為界定為規避執行行為。7類行為包括:被執行人將財產無償、低價或者通過虛假交易方式轉移至他人名下的行為;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串通,虛設債務的行為;被執行人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明顯不符交易習慣將房產長期出租的行為;被執行人與關聯企業進行不正當關聯交易轉移財產的行為;被執行人惡意簽訂夫妻財產協議,將財產轉移至配偶一方的行為;被執行人與案外人為規避執行進行的訴訟、仲裁行為;其他規避執行行為。

  為便于對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作出判斷,區分正常的交易行為和規避執行行為,江蘇高院的《規定》參照破產法第31條有關規定,將規避執行行為的發生時間限定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一年至執行程序終結之前。這個時間段內,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也就是俗稱的“老賴”為逃避債務履行,采取故意轉移財產,或為法院處分財產設置障礙等手段,逃避債務履行,并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都算規避執行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