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美今年21歲,父母在其7歲時離異。此后小美父母相繼再婚,小美隨爺爺奶奶共同生活。初中畢業后,其輟學打工。近年來,小美常有沖動自傷行為,自身行動力減弱,已明顯影響到其社會功能和生活功能,最終被診斷為重度抑郁癥。2023年7月起,小美無法再繼續工作,被送至其外婆處,由其外婆照料日常生活。

2023年11月,小美母親向法院申請認定小美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申請指定其與小美父親為小美的共同監護人。法院委托南通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對小美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小美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小美表示,希望父母能作為其共同監護人。但小美父親卻稱,小美還在打零工,溝通能力良好,并非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另外,自己還需要養育家里的小孩、歸還外債、照顧年邁的父母,實屬分身乏術,不同意作為小美的共同監護人。

啟東法院經審理認為,小美罹患重度強迫癥、重度抑郁癥、中度焦慮癥等疾病,常有沖動自傷行為,經司法鑒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為其指定監護人。在尊重小美的真實意愿、遵循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的基礎上,指定其父母作為其共同監護人。

法官說法:

監護制度旨在保護行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彌補其行為能力的缺失。監護人的職責系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法院依法指定的監護人一般應當是一人,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數人,即以一人監護為主,數人共同監護為輔。為成年人指定監護人,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是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監護人的確定與被監護人的利益密切相關,按照自己的意愿選擇監護人應是被監護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因此,在為被監護人指定監護人時,應當充分尊重被監護人的意思,盡可能在符合被監護人要求的情況下選任監護人。本案中,小美未婚,其父母均具有監護能力,父母共同監護系被監護人小美的真實意愿。

二是遵循最有利于監護人原則。監護人在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管理和人身監護過程中,必須優先考慮被監護人的希望與福祉。同時結合被監護人的情感、精神、生活方便和財產效用等發展需求,落實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本案中,小美雖已成年,但因罹患精神障礙致其社會功能嚴重受損,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小美的父母離婚后又各自再婚組建新的家庭,雙方能夠投入照料小美的時間、精力均有限,且如判令任一方獨自承擔監護責任則可能導致另一方的推諉,共同監護亦是相互監督。作為父母,應當從女兒的立場考慮其心理、情感之需求,盡可能給予其更多的關愛與扶持,攜手幫助女兒積極參加治療、重建社會功能、重拾生活希望。小美父母共同監護系弘揚中華傳統文化中“幼吾幼”理念、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