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司法》第63條規定的內容,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該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清償自己的債務時,公司是否應當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并無明確規定。這種反向情形能否類推適用《公司法》63條,我國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

觀點一、公司與股東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公司的財務與股東的財產相互獨立,因此,公司無須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9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無論豪迪公司是否為一人公司,均不影響其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與股東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的自有財產,即使公司接受了股東的財產,也不構成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理由。當股東的債權人依法受償時,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股權。故原審法院判令豪迪公司與雷鳴共同承擔雷鳴的個人債務不當,應予糾正。該判決書的觀點是即使公司無償接受股東財產,債權人也不能因此要求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但是對債權人權利的保護路徑在于執行該股東的股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申10477號裁定書認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因與股東財產混同而逆向對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我國先行法律中并無明確規定。…….僅限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出現法人人格混同時,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裁定書對“逆向”承擔責任的觀點并不認可,認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不能隨意擴大解釋。

觀點二、股東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未充分證明財產相互獨立的情況下,該公司可以為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58號民事裁定書認為:股東并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與中森華置業公司財產相互獨立,在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公司亦可為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觀點雖然認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在人格混同的情況下,由公司對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1301號判決書認為: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作為債務人的股東設立了一個公司,就應該推定該一人公司與其股東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實;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東要推翻這個事實,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這并不是舉證責任倒置,仍屬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范圍。

為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東以此逃避債務,故《公司法》第63條專門針對一人公司因財產混同而導致法人人格否認的情形作出規定。那么,在股東需要承擔還款責任的情況下,該公司是否也應該擔責?筆者認為應該承擔還款責任。 理由如下:

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財產容易混同

實踐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運行模式決定了股東對該公司具有絕對控制權的特質,該公司的財產容易與股東個人財產發生混同。朱慈蘊教授在《公司法人否認:從法條躍入實踐》中提出:在公司集團中,由于母公司過度控制子公司,為了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也有將不當利益從母公司輸送到子公司的情況。因此,在特定場合下反向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規則,令子公司承擔母公司的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樣符合立法意圖,具有合理性。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日常經營中應使用公司賬戶,健全獨立規范的財務管理制度,以防公司資金被股東隨意占用、支配。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末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隨意支配公司賬戶與個人私有賬戶間進行資金往來交易,不能頻繁以借款為由支取公司資金。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本質在于避免防止股東利用有限責任公司獨立性而濫用公司人格,將公司作為自己躲避債務的“保護傘”,以人員混同、場所混同、財產混同等方式不當侵占公司財產或者將自己的財產“融入”公司財產。對于這種欺詐股東債權人的行為,適用逆向人格否認制度體現其正當性。

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具有唯一性

逆向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不可避免地會損害公司其他善意股東的利益,該制度的理論基礎在于公司與股東作為經濟共同體對外開展活動,但由于善意股東的存在,這樣的經濟共同體已經無法形成,以公司財產對股東債務承擔責任的基礎也不復存在。當前“逆向人格否認”并無法律依據,我國實踐中對于逆向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還存在謹慎態度。從最高院以及部分地方法院的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支持的判決大部分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僅有一個股東,不用考慮其他善意股東的權益損害問題,逆向人格否認在此種情況下得到支持。

三、 人格逆向否認是股東的債權人重要救濟途徑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賬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財產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但由于股東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關系較為緊密,一般債權人難以發現其轉移資產的行為,也很難證明低價轉讓的事實。從證明責任角度來看,逆向人格否認較債權人撤銷權更具有優越性。其次,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受除斥期間的限制,即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年和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股東濫用法人獨立人格的行為隱蔽性和商事交易的連續性,股東的債權人難以在該除斥期間內發現股東存在轉移資產、隱匿財產的行為。出于維護交易安全與保護交易相對人的權益考慮,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認更具有優勢,可以有效彌補債權人撤銷權的不足。

四、有利于追究濫用股東有限責任的法律責任

正向人格否認制度與逆向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價值與追求實質上是一致的,本質在于追究濫用股東有限責任的法律責任。在“正向刺破公司面紗”的情形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既可以選擇在訴訟階段同時將公司和股東列為共同被告,也可以選擇先起訴公司,取得勝訴法律文書后在執行階段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但在“反向刺破公司面紗”的情形下,如股東債權人要求公司承擔責任,則只可在訴訟中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于支持。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該規定中明確適用“反向”承擔責任的主體是“個人獨資企業”,而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故因法律沒有規定而難以在執行程序中解決。因此,在審理階段即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列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打擊濫用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                                                                                          最后,逆向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前提為公司人格混同,債權人仍應就該混同行為與債權人損失之間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予以舉證說明。如果債權人僅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公司與股東之間存在濫用有限責任的行為,且達到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程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反之,在債權人已經盡到舉證責任的情況下,一人公司或其股東要推翻這個事實,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