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甲公司承接乙公司在乙地的建設工程項目,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結束后,乙公司未及時給付工程款,甲公司向項目所在地乙法院提起訴訟。乙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乙公司住所地丙法院在該案受理前已受理了乙公司的破產申請,故將該案依法裁定移送丙法院審理,丙法院依法立案受理該案。甲公司向丙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認為該案應適用專屬管轄,由項目所在地法院審理,丙法院無管轄權。

法院查明:乙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根據建設工程專屬管轄,立案受理案涉建設工程糾紛,丙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乙公司的破產申請。乙地法院于2023年11月11日將該案裁定移送丙法院審理。丙法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甲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向丙法院提起管轄異議申請。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乙公司對于法院依職權移送的案件,有無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移送管轄是法院依職權糾正管轄錯誤的職權行為,裁定一經做出即生效,當事人不得上訴和申請再審。在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裁定移送管轄不能成為管轄權異議的客體,當事人對受移送法院管轄移送案件提出異議的,法院不得適用管轄權異議程序處理。故本案當事人無提起管轄異議的權利。本案當事人堅持提起異議申請的,為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可視為其向受移送法院提供有關案件管轄的意見建議,法院雖不能按照管轄權異議程序進行處理,但應當依職權進行審查,若認為移送確有錯誤的,應依法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經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該條系關于破產案件集中管轄的特別法規定,應優先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一般法規定適用。乙法院將該案裁定移送丙法院審理,并無不當。丙法院作為受移送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亦符合法律規定,故本案丙法院有管轄權。

法官說法:法律雖賦予了當事人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權利,特別是在商事合同糾紛案件中,越來越多的當事人出于不同因素的考量,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但提起管轄權異議需注意以下幾點:1.管轄權異議應依法向一審人民法院提起,法院依職權移送的案件,當事人無權提起管轄權異議;2.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是案件當事人,一般僅限于被告,案外人及第三人無權提起;3.管轄權異議有時限要求,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4.管轄權異議申請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并附相應證明材料。此外,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價值在于糾正立案登記階段存在的管轄錯誤問題,對保障當事人訴權、保障管轄規則的正常運行有重要意義。對于惡意提起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時間、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和損害司法權威的行為,法院有權依法予以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