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張某在工作中受傷,后被認定為工傷。經鑒定,張某的勞動能力致殘等級為十級。此后,張某多次前往醫院進行治療,醫院向其開具了建議休息的醫療證明書。根據張某治療情況,張某的停工留薪期為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27日。在此期間,張某仍正常出勤。

張某工資為計件工資,工傷后張某的工作能力有所下降,其工資也隨之下降。發生工傷前,張某的月平均工資為3789.67元,而停工留薪期內,張某雖回公司工作,但其月工資只有1505元至3731元不等,均低于工傷前工資。

自己因公受傷,停工留薪期內仍繼續上班,收入卻不比從前,對此,張某感到十分委屈。后張某將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資。

法院經審理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系其法定權利,本案中,張某工作能力下降系因工傷引起,屬于工傷保險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工資的保障范圍。據此,法院判決案涉公司補足張某在停工留薪期內工資收入減少的部分。

法官后語

相關法律規定,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不從事任何工作,用人單位也應向職工支付工傷前的工資福利待遇。本案中張某在停工留薪期內放棄休息,主動回到原用人單位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系其愛崗敬業的體現,如因此導致其反而無法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顯然與常情常理不符,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提醒,用人單位應依法保護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合法權益,不能與停工留薪期內的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同時也要切實保證其在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原有薪資福利待遇,以便職工能安心休養,早日回歸工作崗位。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