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有風險,作保需謹慎,條款要理解,不能隨意簽!司法實踐中,法官發現有些當事人對保證制度一知半解卻盲目作保,那么保證方式有哪些?如何在保證條款中準確表達擔保人的意思?下面結合兩個案例進行講述。

“他不能還?我還!”

2023年1月20日,張三因建房需要資金向李四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并向李四出具借據一張,王五在借據上注明“張三到期不能還款的,我愿意還款”。借款期滿后,因張三未還款,李四遂起訴要求王五還款,但王五辯稱“張三有錢還,你去找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者無力償還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一般保證。

本案中,借據上注明“張三到期不能還款的,其愿意還款”表明王五在張三不能履行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具有張三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其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因此,在李四尚未就借款合同提起訴訟,并就張三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前提下,起訴要求王五還款,依法不予支持。

“他不還?我還!”

2023年2月10日,吳某、劉某與謝某簽訂借據一份,約定吳某向謝某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并備注“吳某到期不還款的,由劉某還款”。借款期滿后,因吳某逃避債務不知所蹤,謝某遂起訴要求劉某還款,但劉某辯稱“吳某有錢還,我可以幫你找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不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本案中,借據上注明“吳某到期不還款的,由劉某還款”表明劉某在吳某不履行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不具有吳某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其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謝某選擇請求劉某還款,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對保證人要求承擔責任的先后順序不同,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

保證給保證人帶來的影響可謂天差地別,而區分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重點在于判斷保證條款中是否具有債務人應當先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這是“拯救”保證人的關鍵。但是,如何判斷條款中是否具有該意思表示?上述案件一中,“張三到期不能還款的,其愿意還款”表明王五在張三不能履行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一般保證,此時,保證人便享有先訴抗辯權,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暫時守住自己的“責任財產”;而在案件二中,“吳某到期不還款的,由劉某還款”表明劉某在吳某不履行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不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此時,一旦債權人選擇讓保證人承擔責任,保證人便只能依法履行義務。

由此可見,為人作保不只是簽字捺印便萬事大吉,而應當是對其可能產生的一系列后果進行深思熟慮的結果,保證人應當樹立風險意識、法律意識、責任意識,正確認識“保證方式”,審慎決定“是否保證”,并自覺履行其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維護誠實守信的良好社會道德風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