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堵某(男)與朱某(女)登記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睦,朱某先后于2022年、2023年向法院起訴離婚。訴前調解階段,某物流公司因與堵某、朱某民間借貸糾紛,將二人起訴至清江浦區法院。該物流公司工商登記股東為堵某及其父母,訴訟期間,公司出具了借條、銀行轉賬憑證、公司賬目記賬憑證等材料,其中借條上標注借款用途為購房,多張賬目記賬憑證上載明轉賬系對堵某或朱某的借款,部分款項摘要為用于歸還房貸。2018年6月至2023年5月,原告合計轉給兩被告錢款1259276.9元,兩被告用于生活所需,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歸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堵某與朱某共同償還借款1259276.9元。

【裁判】

清江浦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首先,被告堵某認可借條系其本人出具,公司賬簿系借款發生時間段記錄,能夠反映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其中1179276.9元確實用于兩被告生活、購房以及償還房貸,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次,涉案款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堵某賬戶之間賬款往來極為頻繁,被告堵某個人多年來沒有從原告領取固定報酬,其個人賬戶還經常代原告對外支付業務往來費用,雙方資金之間存在高度混同。在此情況下,法院無法認定上述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得到清償。此外,被告堵某在庭審中完全認可原告主張,積極迎合原告方訴訟請求,也讓法院對其陳述難以采納。綜上,清江浦區法院認為,在被告朱某已經舉證證明涉案借款是否償還存在爭議時,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堵某認可其應該償還原告借款1259276.9元,其可自行償還。最終判決被告堵某歸還原告借款1259276.9元,并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中,作為家庭企業的公司出資為法定代表人子女購買房屋,公司財務憑證注明為“借款”,該款項認定為“贈與”還是“借款”,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考慮到公司財務憑證注明為“借款”,故該款項性質認定為“借款”。但是結合相關證據來看,男方長期在公司從事管理性事務,為公司業務發展作出重大貢獻,卻常年未領取分文工資。同時,男方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之間轉賬頻繁,存在高度混同,而且男方個人賬戶轉入公司賬戶金額大于公司轉入男方賬戶。綜合以上考慮,本案借款讓女方承擔明顯不公,同時男方同意償還債務,故本案在充分尊重家庭企業意識表示的基礎上,判決男方承擔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