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法院裁定受理了品來公司破產清算,公司因無產可破,法院宣告品來公司破產并終結破產程序。其后一年,債權人明美公司向法院提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訴訟,認為品來公司股東顧某與品來公司財產混同,要求顧某對明美未獲清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分歧:

觀點一: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4條的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破產程序終結后,因債權人享受未能清償的債權,其以破產公司的股東與破產公司財產混同為由向法院提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的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由于本案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123條規定的追加分配的情形,且法律未禁止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再行提起訴訟要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因破產程序已終結,故不屬于個別清償。

觀點二:破產程序是一種集體清償程序,原則上應當在破產程序中完成相關訴訟活動,但基于企業破產法上追加分配條款的規定,可以允許有條件的在破產程序訴訟終結后提起符合條件的破產衍生訴訟。本案中債權人以股東與公司財產存在混同、轉移公司財產逃避債務等為由,要求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其具有法律依據。由于破產財產都屬于破產人的財產,破產法規定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無效。如果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提起衍生訴訟使得追回的財產被用于個別清償,對全體債權人受償債務顯失了公平。作為破產財產追加分配的一種方式,債權人通過訴訟從而追回的財產不能個別清償,如果追回財產應當屬于破產財產,由全體債權人按規定分配。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甚至破產程序終結后發現債務人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均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應當依法追收所有破產財產并在破產程序中依法管理和處分,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

破產程序是概括性的集體清償程序,排斥個別清償的實現。其中破產清算程序是在查明債務人財產狀況的前提下,制作財產分配方案,能夠確保全體債權人的債權都能得到公平清償。原則上破產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所以與破產公司相關的衍生訴訟和衍生清理都應當在破產程序中完成。但與此同時,企業破產法中又規定了追加分配的條款,也使得在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人的債權是有條件可逆的,即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允許相關主體提起符合條件的破產衍生訴訟。

一、本案債權人是否符合訴訟主體身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對于破產申請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對相關財產進行催收。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依據法律規定,破產受理后,關于向債務人提起的相關訴訟應由管理人提起。而對于破產程序終后,由誰提起訴訟行使追收權利并沒有相關法律規定,此時債權人客觀上也無法通過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督促行使追收權利。在此情形下,應當允許個別債權人提起追收債務的代表訴訟。

二、破產終結后,通過訴訟取回的財產是否能個別清償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和債權人利益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債權人以股東與公司財產存在混同、轉移公司財產逃避債務等為由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有法可據。從本案來看,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確有證據證明股東與股東存在財產混同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債權人提起的衍生訴訟應當得到支持。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無效。破產終結之日起二年內,債權人有權請求將新發現的財產歸入破產財產,并由管理人進行追回分配。法律規定債權人通過訴訟追回的財產系屬破產財產,這其中包括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以及破產程序終結后發現的債務人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這些都屬于破產破產,而法律規定破產財產不得用于債權人的個別債權優先清償,應納入破產財產由全體債權人依法進行分配,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