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劉某與4S店簽訂購車合同一份,約定購買新車一輛,車價30余萬元。合同簽訂后,4S店將車交付給劉某。后劉某在辦理第三次臨時車牌時,經車管所提醒得知,車輛在其購買前已經辦理過一次臨牌。劉某認為,4S店隱瞞車輛被銷售的行為構成欺詐,應“退一賠三”。索賠無果后,劉某將4S店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購車款,并承擔三倍購車款的賠償。

庭審中,4S店辯稱,車輛在第一次簽訂銷售合同后,并未實際交付;車輛公里數在交付給劉某時初始里程為8公里,對劉某沒有構成實體權利上的侵害。

法院審理

法院查明,案涉車輛在劉某購買前半個月,4S店與案外人孫某簽訂過一份購銷合同。購車當日,4S店向孫某開具了購車發票,上過一次臨牌,孫某為該車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后孫某在驗車時發現汽車出廠日期存在問題便向保險公司提出退保申請。4個多小時后,保險公司同意退保。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4S店是否構成欺詐,是否應當承擔三倍賠償?

首先,案涉車輛是否是二手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二手車是指從辦理完注冊登記手續到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之前進行交易并轉移所有權的汽車、掛車和摩托車。本案中,案涉車輛在劉某購買前,4S店確就同一輛車與他人簽訂購銷合同,并為車輛辦理了臨牌,購買了保險,但車輛并未實際交付,未注冊登記,故車輛并非二手車。

其次,4S店是否存在消費欺詐行為?消費欺詐應當符合欺詐故意、消費目的不能實現、存在因果關系等要件特征。本案中,劉某的消費目的是購買一輛新車,根據規定,案涉車輛不屬于二手車。案外人孫某為車輛辦理保險和臨時牌照的行為,并未影響到劉某消費目的的實現,也未對劉某造成實質性損害。4S店未如實告知車輛相關信息的行為,雖與欺詐的行為表征類似,但行為性質有所差別。4S店的行為屬于未充分履行告知義務,而非欺詐。因此,對劉某要求“退一賠三”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但4S店未如實告知的行為存在一定過錯,對劉某的知情權、選擇權有一定的妨害,應就其隱瞞行為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法院結合4S店過錯程度,酌情確定4S店承擔 7 萬元賠償責任。判決后,劉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現該案判決已生效,且4S店已履行判決義務。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款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隨著汽車保有量的上升,相關消費糾紛也隨之增多。在交易過程中,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等原則。經營者有義務告知消費者真實、全面的商品信息,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更不能欺詐消費者。 同時,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真實情況的權利。在購車時要擦亮雙眼,了解新車各方情況后再簽訂合同。如遇到消費欺詐,消費者可以拿起法律武器進行維權。

本案4S店的行為屬于未充分履行告知義務,而非消費欺詐。構成法律上的欺詐應滿足三個要件:一是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二是被欺詐方須因此陷入錯誤認識;三是被欺詐方因錯誤認識作出違背其真實意愿的意思表示。在經營者明知或應知商品存在瑕疵等情形,并不直接意味著經營者存在欺詐的故意,最關鍵是判定經營者未如實告知商品存在瑕疵是否足以使消費者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這應根據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消費心理以及對消費者選擇權行使的影響作出判斷,而非一而概之地認定為欺詐行為。構成消費欺詐的,消費者便可要求經營者“退一賠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