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在公司大股東與小股東矛盾加劇的情況下,小股東無法參與公司經營時該如何依法維權?近日,如皋法院審理了一起小股東要求解散公司被駁回的案件。

基本案情

A人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登記經營期限20年,原始股東共9人,后經多次股權轉讓,目前登記股東為甲、乙、丙三人,分別持股69%、19.5%、11.5%。

因種種影響,公司經營連年虧損,加之三股東之間經營理念的不同導致股東間矛盾日益加劇。至2022年公司登記經營期限屆滿時,甲與乙、丙就是否延長公司經營期限產生不同意見,后甲在乙、丙反對延長經營期限或者要求回購股權的情況下,甲作為大股東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延長了公司經營期限并進行了備案登記。期間,乙、丙在2022年陸續離開公司,未再參與過公司經營管理。為維護自身權益,乙、丙訴至法院,要求解散A人力公司。

法院審理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兩原告作為持有A人力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符合提起請求解散公司訴訟的主體資格,但公司符合法定解散的條件主要體現在股東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經營管理上的嚴重困難,即公司處于事實上的癱瘓狀態,體現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全失靈,不能正常進行經營活動,如果任其繼續存續下去,將會造成公司實質利益者即股東利益的損失。

但根據A人力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事項需代表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而目前A人力公司的股權結構中甲持股達69%,因此即使三股東之間存在一定矛盾,A人力公司也并非無法召開股東會并對公司事項作出決議,A人力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經營,故不能認定A人力公司已陷入僵局以及存在繼續存續可能導致兩原告的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此外,兩原告認為其作為股東的知情權受阻,無法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情況,均能通過提議召開股東會、依法行使股東知情權等多種方式救濟其自身權益,并不需要通過解散公司這一極端方式進行,故難以認定兩原告已經窮盡除解散公司以外的救濟途徑。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當事人服判息訴。

法官說法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事實上,公司司法解散是在公司出現僵局或其他嚴重問題時,經符合條件的主體申請,由人民法院根據請求依法裁決對公司予以解散的程序,只有在公司的存續危及社會利益或嚴重影響股東利益且難以調和,用盡其他救濟方式后才能適用的最終處理措施,與股東、債權人、員工等諸多方面的利益密切相關,且事關公司的存續,對公司而言是最為嚴厲的措施。

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各股東要在平衡股東利益與公司利益的情況下,通過其他途徑妥善解決相互之間的矛盾,避免公司由此陷入困境,作為小股東也應當選擇恰當的方式維權,否則可能只會加劇矛盾、事與愿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