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是指基于對公司的出資或其他合法原因,持有一定公司資本份額,依法享有股東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的人。那么,股東是否也可以成為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日前,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由公司股東向公司主張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而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

2018年5月,徐某通過受讓方式取得某裝飾公司部分股權。2022年2月,徐某被移出裝飾公司股東會議群、財務部群、公司群等。徐某參照項目經理工資標準向裝飾公司主張2018年4月11日至2022年2月19日的工資46萬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萬元等,并最終訴至吳中法院。法院審理查明,徐某的確在公司微信群安排工作、代表裝飾公司與案外人簽訂合同。但裝飾公司的股東均不從公司領取工資。裝飾公司在發放員工工資前均通過微信詢問徐某等人意見,徐某未提出過異議。裝飾公司向股東發放分紅也均通過微信溝通,徐某在2018年至2022年間多次獲得分紅。

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關系最顯著的特點是從屬性,即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須服從用人單位管理,同時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而獲取勞動報酬。本案中,徐某主張與裝飾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主張工資標準為另案項目經理的工資標準,但未舉證證明雙方就勞動關系中的權利、義務進行過約定,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也未顯示裝飾公司有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時徐某系裝飾公司股東,其基于股東身份履行管理職責與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在形式上有相似性,但二者并不等同。徐某作為裝飾公司股東,其獲得收益的主要方式是分紅,其雖然依公司授權負責公司部分業務、代表公司對外溝通,但這是基于其股東身份而為,非基于勞動者的身份而為。因此,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確認徐某與裝飾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徐某基于勞動關系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據此,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理論上,股東可以與公司依法建立勞動關系,為公司提供勞動并享有勞動者的權利,個案中,股東身份和勞動者身份本身并不當然沖突。對于股東與公司依法簽訂真實有效的書面勞動合同并實際履行的,一般應當認定勞動關系成立。對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一方主張成立事實勞動關系的,可以參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規定加以認定。但需要強調的是,審判實踐中應充分考慮股東身份的特殊性,當事人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事務而非以勞動者身份為公司提供勞動的,不應認定成立勞動關系。本案中,徐某系裝飾公司股東,從公司正常獲取分紅,其雖然負責公司部分業務、代表公司對外溝通,但系基于股東身份而為,其與公司既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無證據證明其與公司之間成立事實勞動關系,故法院依法認定其與裝飾公司之間不成立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