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網絡暴力事件屢見不鮮,比如2022年一歷史老師遭受“網課爆破”,猝死家中;2023年一考上研究生的女生因染粉色頭發,被網曝到抑郁癥自殺;還有近期關于游戲玩家胖貓事件也引起很大的熱議,雖然事情的真相早已調查清楚并公布,但是在此期間網民一些不負責任的言論給當事人帶來的傷害卻無法磨滅。網絡的開放性、互動性、匿名性讓網絡暴力愈演愈烈,侵犯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給當事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和心理傷害,甚至造成當事人死亡的情況也有發生,同時這也影響著社會價值觀和秩序,亟需法律規制。刑法中的侮辱罪、誹謗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尋釁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震懾規范作用,但互聯網的特殊性使得具體打擊網絡暴力存在缺位,因而需進一步加大對網絡暴力的刑法規制,努力營造風清氣正的網絡環境。

一、概念界定

 網絡暴力是指在網絡上發表一些具有傷害性、侮辱性和煽動性言論、圖片、視頻的行為,這些言論已經超出了正常評論的范圍,帶有惡毒、污蔑、殘暴等特點。除了在網絡空間惡意詆毀,有些甚至會轉移到現實世界,將當事人的身份信息公布,這都給當事人造成極大的精神壓力,最終造成嚴重的后果。網絡暴力的一些表現形式包括網民對未經證實或已經證實的網絡事件,在網上發表失實言論,損害當事人名譽;在網上公開當事人現實生活中的個人隱私,侵犯隱私權;對當事人及其親友的正常生活進行言論或行為侵擾,致使其人身權利受損等。

二、刑法定性

雖然現行刑法沒有專門對網絡暴力進行規制,但是其中有很多可以對網絡暴力行為進行規制的罪名。

(一)侮辱、誹謗罪

根據《刑法》第246條,侮辱罪是指行為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客觀方面需要滿足以下條件:存在侮辱行為、公開進行、侮辱對象是特定的人且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存在故意。《刑法》第246條中還對誹謗罪進行了定義:故意捏造并散布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誹謗罪客觀方面需滿足以下條件:存在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為、須有散布捏造事實的行為,其行為是針對特定的人進行、必須屬于情節嚴重。

網上肆意侮辱他人、隨意捏造事實傳播謠言是網絡暴力最常見的一種形式,網絡這一形式的特殊性使得給當事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傷害,最終產生嚴重的后果。根據上述刑法規定,侮辱罪與誹謗罪都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只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國家機關才會追訴。而且網絡的虛擬性導致調查取證的難度較大。

(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根據《刑法》第253條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網絡人肉搜索作為一種網絡暴力行為,其將公民的個人信息公布在網絡上,使得當事人毫無隱私可言。同時個人信息為代表的數據也成為了炙手可熱的資源,如果公民個人信息落入給不法分子手中用于實施犯罪活動,那么公民個人信息處在巨大的安全風險之中。《刑法》嚴厲打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行為,并且通過司法解釋等形式對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則不斷完善,但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仍然是一個難點問題。在大數據背景下,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手段更加隱蔽,非法和合法利用方式相互交融,使得刑法在打擊犯罪過程中難以取得真正有效的成果。

(三)網絡滋擾與尋釁滋事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293條和《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利用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實踐中關于網絡辱罵他人需要把握以下兩點:1、如果利用網絡辱罵特定的個人,則可能存在尋釁滋事罪與侮辱罪的競合。如果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應按照《解釋》第九條的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罪即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2、嚴格入罪標準。辱罵、恐嚇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并對社會秩序形成了實際的破壞。而對于一些網民在網絡上發泄不滿,辱罵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強化管理,一般不要輕易按犯罪處理。對于網絡上編造、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要注意以下兩點:1、該款規定的“虛假信息”,不是針對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虛假事實,而是針對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單位、公共事件而編造的虛假信息。2、導致現實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行為人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在影響網絡空間的基礎上往往會導致現實社會公共秩序的混亂。因此從形式上看,尋釁滋事罪完全可以規制網絡滋擾犯罪行為,但是從司法實踐和刑法理論來看,尋釁滋事犯罪行為與網絡滋擾犯罪行為不兼容。

三、缺位原因

(一)法律規范不足、刑法具有局限性

目前我國關于網絡暴力行為的法律尚不健全,雖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就發布了《網絡誹謗適用解釋》,規定了相關網絡暴力行為構成誹謗侮辱罪、尋釁滋事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等罪名的入罪標準,但這些均是在現有刑法罪名基礎上進行的擴張性解釋,存在很多不足之處。2023年《網絡暴力指導意見》發布,要求辦理網絡暴力案件,應當及時公布進展信息,澄清真相,而《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則為網絡暴力民事侵權提供了救濟依據。這些規定存在針對性不強、效力不高等問題,網絡暴力的受害者很難針對網暴者一一提起訴訟,這使得在處罰時存在困難。同時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使網絡暴力行為的打擊具有事后性。而且刑罰作為一種最為嚴厲的處罰,其限制較多,只有造成一定嚴重的后果才會受到刑法的規制,現有刑事立法沒有專門針對網絡暴力的條款,因此現有的法律條文在運用時難免存在一定程度上缺失,這些都影響了刑法打擊網絡暴力犯罪行為的效果。

(二)網絡暴力犯罪行為與刑法規定不完全相符

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了侮辱罪、誹謗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以及尋釁滋事罪等,但是這些罪名與網絡暴力的行為并不能完全相符,導致網絡暴力行為難以被追訴。例如,由于《刑法》第246條第1款限定了侮辱罪、誹謗罪的行為方式,無法適用于侵犯隱私型網絡暴力犯罪,一些言語類的網絡暴力雖然給當事人造成很大的精神危害,但并沒有構成犯罪要件,導致難以用侮辱誹謗罪加以規制。還有一些人肉搜索行為雖然侵害了公民個人信息,但是他是將一些個人信息曝光在網絡空間上,難以認定其獲取的途徑為“非法獲取”,也未達到出售或者提供個人信息達到50條、500條、5000條不等的入罪門檻,難以達到情節嚴重的限定,因此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難以對人肉搜索行為的網絡暴力加以處罰。

(三)刑法介入、追責困難

在網絡暴力案件的現實實踐中,哪怕網絡暴力造成當事人自殺等嚴重后果的情況下,刑法的主動介入也少之又少,這使很多網絡暴力行為并沒有得到應有的處罰。同時刑事自訴的取證、舉證、追訴程序掣肘,導致追責困難。另外雖然現在實行實名制,但是侵害人的身份還是難以確認,尤其是難以實現暴力溯源。其次,在網絡暴力的案件中電子證據的真偽很難去確定。司法機關很少主動介入網絡暴力事件中,一方面是現行刑法并沒有對網絡暴力行為進行單獨規定;另一方面認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需要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網絡暴力雖然給當事人造成嚴重的侵害,但在追究責任時會發現難以達到犯罪要件,因此難以追究網民的刑事責任。

四、治理路徑

(一)完善網絡暴力刑事法律制度

針對目前相關的規定存在諸多不完善,可以優先出臺司法解釋,逐步過渡到專門立法。從司法實踐中看,通過司法解釋等形式對一類犯罪行為的概念進行界定對于打擊犯罪行為具有良好的促進作用。比如在刑法中增設網絡暴力罪,以專屬罪名規制網絡暴力犯罪,將其刑罰限定為輕罪,且在刑罰設置上與侮辱罪、誹謗罪保持一致,既遵循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同時便于立法技術的協調,可以達到預防犯罪與懲罰犯罪的雙重目的。

(二)能動履職,積極打擊網絡暴力行為

司法機關的積極作為對于打擊網絡暴力與保護人格權具有積極的意義,構建網絡暴力犯罪的公訴追訴程序,而非自訴轉公訴程序為更好地打擊網絡暴力行為,保護人格權。依法啟動公訴程序,有利于及時有效打擊犯罪。司法機關應當積極主動介入到網絡暴力事件中,最大程度地打擊網絡暴力行為,形成合力才能更好地治理網絡暴力。

(三)完善多維治理體系

推進網絡暴力規制法律完善過程中應當規定網絡平臺的監管義務,維護網絡秩序。同時推動禁止令制度的完善。《刑法》總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從業禁止,第三十八條規定了禁止進入特定場所。因此我們也可以將禁止令制度引入打擊網絡暴力犯罪中,比如針對網絡暴力的個人禁止登錄涉案網絡平臺,讓其對自己的行為付出相應的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