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無小事,生命最大事。施工單位要牢記:施工安全,責任如山!行人要上心:注意行車安全,遠離施工路段!

2019年5月,和豐公司(化名)與西城街道(化名)辦事處經招投標后簽訂承包合同,約定由和豐公司承建西城街道地區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根據工程安排,和豐公司將西城村十一組某交叉路口東西方向的道路挖斷以修建一條南北方向的排水溝,受天氣影響該工程未能按時完成施工,并將工期延至10月10日,但和豐公司未在施工區域設立警示標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在此期間,村民為方便通行自行在缺口處搭放木板。

2019年9月23日上午7時左右,吳某某行至該施工路段時,因搭設的木板斷裂導致翻車墜入排水溝,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2021年11月1日,吳某某的法定繼承人吳某等將和豐公司和西城街道辦事處訴至如皋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支付死亡賠償金839362.6元。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和豐公司作為施工方,在道路上挖坑修建排水溝,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導致吳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經過該路段時墜入排水溝受傷死亡,應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西城街道辦事處將工程發包給有資質的和豐公司,選任上并無過錯,無需承擔責任。受害人吳某某明知該路段正在施工,仍然駕駛電動車經過,且系無證駕駛,未盡謹慎注意義務,應對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因此,如皋法院判決和豐公司承擔支付死亡賠償金503617.56元。和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南通法院經審理后予以維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2019年9月23日,吳某某出行時墜入和豐公司正在施工的排水溝,引起本案民事糾紛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豐公司辯稱恢復道路不屬于其施工范圍,應由他人完成。筆者認為,和豐公司基于施工需要將道路挖斷,當然附隨有及時恢復道路的義務,至少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義務。因此,和豐公司應對該事故承擔主要責任。最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亦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在吸收《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同時明確了地面、地下施工致損的,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即先推定行為人有過錯,由其承擔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通過舉證責任倒置達到維護受害人利益的目的。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受害人吳某某承包的桑樹田位于事故路段西邊,其經常去該桑樹田采桑,應對路況熟悉。案涉路段自2019年5月10日開工,村民自8月起就在事故路段的缺口處架設一米寬木板,吳某某在無證的情形下仍駕駛電動三輪車強行在一米寬的木板上通過,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放任危險的發生,應當對該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后來該規定被《民法典》所延續,其中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施工過程中不可避免對公共安全造成安全隱患,施工單位有義務采取各種手段以控制危險、防止危險外溢,避免可能的危險轉化成現實的損害,比如在施工路段設置警示標志、搭建臨時圍欄、安排保衛人員巡邏等。居民也應當堅持做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強化安全意識,注意避讓風險,遠離施工區域,經濟上的賠償無法挽回逝去的生命,不要讓一時的僥幸心理帶來終身的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