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小陳與開發商A公司簽署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2022年9月30日交房,逾期交房需支付違約金。然而到了交房時間,小陳卻遲遲未收到收房通知,“遲遲不交房,我的裝修材料和家具都快到了,這可怎么辦?”此后的時間里,小陳每天都在焦急地等待著消息。

終于,2022年10月22日,小陳收到了交房通知。一周后,小陳滿心歡喜地前往交房現場辦理交房手續。

過程中,小陳被告知需簽署《商品房交接書》,才能取得新房鑰匙。小陳發現《商品房交接書》第四條規定:“房屋交付后,雙方就交付事宜再無任何爭議,不再就交付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交付時間、交付條件)向對方提出任何主張。” 

“你們延期交房快一個月,給我造成了損失,為什么上面卻寫著我不能向你們主張權利呢?”對此,小陳氣憤地表示拒絕簽字。
 “你不簽,我們就不能給你鑰匙。”A公司工作人員的態度也十分堅決。因為拒絕簽字,當天小陳不但沒有順利辦理房屋交接手續,還帶著一肚子氣回了家。

此后,A公司多次發函催促小陳辦理新房交接手續,且堅持表示只有簽署《商品房交接書》,才能給付新房鑰匙。因此,小陳一直未辦理新房交接手續。

因遲遲無法完成新房交付,小陳一紙訴狀,將A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A公司交付新房并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 A公司要求小陳簽署載有“該房屋交付后,雙方就交付事宜再無任何爭議,不再就交付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交付時間、交付條件)向對方提出任何主張”內容的《商品房交接書》,才允許其接收房屋,這明顯免除了A公司的責任,且容易造成買受人誤解。小陳拒絕簽署交接書不能歸咎于小陳的錯誤認識,雙方未能辦理房屋交接手續應系A公司造成。

盡管A公司曾多次催促小陳辦理房屋交接手續,但一直以簽署《商品房交接書》作為前提,直至2023年7月17日案件開庭審理當天,A公司才同意小陳可在寫明不認可第四條的情況下簽署《商品房交接書》,并進行新房交接,故由此導致的逾期交房責任應由A公司承擔。

鑒于A公司2022年9月30日未按時交房系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故法院認定A公司無需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的逾期交房違約金。

法院依法判決A公司向小陳支付2022年10月29日至2023年7月16日的逾期交房違約金。A公司不服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公平原則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應遵守的基本原則。產生民事法律關系時,民事主體要秉持公平理念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進行民事活動時,要按照公平觀念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特別是對于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一方的權利和義務應當相適應,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對等。同時,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

A公司在未按合同約定時間交房的情況下,要求購房者小陳簽署寫明“不再就交付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交付時間、交付條件)向對方提出任何主張”的《商品房交接書》,明顯限制了小陳的主要權利,減輕了A公司的責任,該條款約定的雙方權利和義務明顯不對等,違反了公平原則。在此情況下,購房者小陳可以拒簽。開發商以購房者拒簽交接書為由延期交房的,仍應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