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中,勞動者因個人原因或職業規劃而主動辭職,用人單位依法無需支付經濟補償。日前,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勞動者獲知公司經濟效益不佳主動離職后主張經濟賠償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

孟某于2016年6月入職蘇州某會展策劃公司,擔任設計師。因疫情和經濟形勢等因素,公司經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2022年1月,該策劃公司召開全體員工大會,孟某在會議上了解到,公司經營遭遇一定困難,員工待遇也會受到相應影響。當月,孟某考慮上述情況后主動離職,該會展策劃公司與孟某結清了工資。2022年8月,孟某向會展策劃公司提出,公司只有其一人離職,其在員工大會上獲知的公司運營困難并不是實際情況,其離職系受到欺騙,并非真實意思表示。離職時其考慮公司經營困難,不忍心開口主張解除勞動關系賠償,現要求會展策劃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2000元等。后孟某經勞動仲裁后不服仲裁裁決,向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堅持要求會展策劃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吳中法院審理后認為,孟某入職會展策劃工作多年,對公司的經營狀況較為熟悉,其離職前理應經過了深思熟慮和綜合權衡考量。現孟某主動離職后,再以其他員工未離職、公司仍正常經營為由認為是受欺騙而離職,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認為孟某離職是真實意思表示。故孟某應對主動離職的行為負責,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勞動者應理性判斷職業前景,任性離職要不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法律保障勞動者的擇業自由,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只要勞動者基于真實意思表示提出辭職且意思表示到達用人單位,即發生勞動合同解除的效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本應風雨同舟,共同發展,勞動者獲知用人單位經營困難、效益下行后主動離職,系勞動者的真實意思表示,勞動者離職后又以受欺騙為由主張經濟賠償,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