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駕車上高速發(fā)生交通事故,肇事者并沒逃之夭夭,而是在距現場不遠的護欄外“避險”,被交警發(fā)現后,本該老實交代“自首”爭取從寬處理,卻因僥幸成了“逃逸”被依法從重處罰。

2023年11月6日夜,劉某酒后駕駛轎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在超車過程中所駕車前部碰撞同向行駛的徐某所駕重型卡車左后側,致轎車甩尾再碰撞道路中間護欄,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兩車及護欄不同程度損壞。事發(fā)后,徐某報警,劉某則棄車翻越高速公路護網。交警到現場后徐某稱肇事人不知去向,經沿途搜尋后,交警在事發(fā)路段高速公路護網外不遠處的水泥路上查獲劉某。經認定,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8.2mg/100mL。劉某賠償了徐某損失并取得諒解。

崇川區(qū)檢察院基于被告人劉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及其造成交通事故負全責等事實,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并訴至崇川法院。法院經審理進一步查明:交警在事故現場附近找到劉某詢問其是否系小轎車駕駛員時,劉某予以否認,交警將其帶回現場,在反復詢問及徐某指認下,劉某才承認自己系酒駕肇事者。

庭審中,劉某供述稱:“發(fā)生事故后自己車子開始冒煙,心里很害怕。事故對方駕駛員讓我躲著點注意安全并稱他已報警,我看到高速上車流比較危險,就跳到護欄外面,心里想著自己喝酒駕車后果嚴重就往外側走,通過高速護網縫隙鉆了出去,但考慮事故嚴重不敢遠離。過了一會兒,交警到現場后找到我并問我身份,我基于僥幸心理沒有承認自己是肇事駕駛員。我在事故附近徘徊,離現場只有約三十米。”

崇川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機動車,根據其酒精含量及造成交通事故負全責的事實,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且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負全責并逃逸,依法從重處罰。綜合事實情節(jié)遂作出判決: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九千元。宣判后,劉某未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逃逸”一經實施即告成立,不受逃離距離及時間的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主觀上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客觀上有逃跑的行為,兩方面條件需同時具備。逃逸行為一經實施即告成立,不存在“逃逸未遂”的問題,即便肇事人逃離事故現場距離不遠、時間不長,均不影響對“逃逸”的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在事故后翻越護欄、適當遠離高速主路及故障車輛的行為,若出于自我安全考慮當然無可厚非,但在被交警找到并詢問事故情況時,理應實事求是并接受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供認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動投案并依法認定為自首。劉某若在交警找到自己的第一時間承認酒駕肇事行為,本可成立自首并獲得從輕處理,法院基于事故現場的安全狀況一般也會采信劉某的避險辯解。然而,就因為一念之差的僥幸心理,劉某一句“我不是肇事駕駛員”直接暴露出其主觀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結合其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劉某逃逸行為成立,不因其距離現場近、逃離時間短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