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話說,生意好做、伙計難搭。找到合適的合伙人很難,維持長久穩定的合伙關系是難上加難,而算清經濟賬最難。近期,如皋法院審結了一起發生在兩位合伙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因款項性質不明,雙方糾纏十余年。

顧某某和仲某某合伙從事放貸業務,案外人王某常為顧某某和仲某某提供資金幫助。2013年5月20日,顧某某向王某出具借據一張,向其借款400萬元,顧某某作為借款人、仲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據上署名。當日,王某向顧某某轉賬400萬元。2013年5月23日,顧某某向仲某某轉賬400萬元,同日,仲某某向王某轉賬341.2萬元。此后,王某向顧某某、仲某某索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9日訴至如皋法院,法院判決顧某某向王某支付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仲某某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顧某某不服判決,上訴至南通中院并提交其與仲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簽訂的《確認書》,證明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根據雙方提供的銀行對賬單確認,王某、仲某某通過銀行卡向顧某某匯款人民幣3679.36萬元(其中支付利息107萬元),顧某某向王某、仲某某回款3411.86萬元(其中支付利息631.46萬元),對此王某并未認可。南通中院以顧某某、王某之間此前有多筆直接經濟往來且均由顧某某直接向王某直接匯款而非通過仲某某轉交,不能認定顧某某交付給仲某某的400萬元即系歸還其欠王某的款項,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6年1月27日,顧某某就2013年5月23日其向仲某某轉賬的400萬元以委托合同糾紛為由起訴。后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最終于2022年12月6日被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顧某某的訴訟請求。

2023年6月16日,顧某某依據仲某某在省高院開庭筆錄中仲某某陳述400萬元系臨時拆借,重新以民間借貸為由再次向如皋法院起訴,要求判令仲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2013年10月11日顧某某和仲某某達成的“確認書”,僅確認2013年8月30日前雙方存在多筆銀行轉賬且案涉400萬元包含在其中。在此前多個案件中的多次陳述,均未認為該筆款項系仲某某向其借款,亦未提交借款的債權憑證,不能僅憑仲某某在此前開庭筆錄中陳述400萬元系臨時拆借,就將該筆款項獨立出來認為系個人借貸,而不考慮雙方合伙放貸的事實及放貸形成債權能否全部實現的風險,違背合伙經營收益共享、風險共擔、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本原則。故,判決駁回顧某某的訴訟請求。顧某某不服于2024年3月25日上訴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審理認為,顧某某僅憑在另案庭審階段“臨時拆借”的陳述,就認定雙方存在借貸合意,依據不足,遂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個人合伙具有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鮮明特征。在合伙從事對外放貸業務的情況下,合伙人之間的資金往來屬于常見現象。而在借貸關系中,借款人要按照借款協議約定向貸款人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雖然亦有資金往來,但貸款人并不與借款人“盈虧共負”。在個人合伙的場合,合伙債務與民間借貸雜糅、合伙人對某筆款項的性質產生爭議的現象并不少見,究竟是名為合伙實為借貸,還是試圖以借貸名義抽回合伙出資,需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判斷。

因此,在個人合伙從事對外放貸業務期間,合伙人未對債權債務進行結算、合伙期間財產尚未厘清,此時部分合伙人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主張與其他合伙人就大量資金往來中的某筆款項屬于借貸關系,其他合伙人陳述往來款項系相互“拆借”,不能就此認定雙方成立借貸關系,而需要其進一步舉證雙方是否具有借貸合意,舉證不能,無法區分款項性質的,不能支持其主張。這也是出于對雙方合伙放貸的事實、放貸形成債權能否全部實現的風險、公平原則等多種因素的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