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21年8月1日,吳某與建業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建業公司向吳某借款2800萬元采購鋼材,借款當月不計息,次月10日前還款,逾期還款,按月利率1.2%的標準計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建業公司未按約定還款。2022年3月17日,吳某與建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將還款日期展期至2023年3月15日,宏達公司對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并未約定擔保期限,宏達公司在擔保人處蓋章,其法定代表人劉某在蓋章處簽字。此后,建業公司未按約定日期還款。2024年2月19日,吳某向如皋法院起訴要求建業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800萬元,宏達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查明,宏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某僅占該公司股份20%,且該擔保行為未經過股東會決議。起訴前,吳某亦未曾要求宏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案件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保證合同無效,吳某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宏達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吳某沒有對宏達公司是否進行股東會決議進行合理審查,有過錯。宏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明知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為他人提供擔保需要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同意,仍然以公司名義為建業公司提供擔保,亦有過錯。因此,宏達公司應當承擔不超過建業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但關鍵問題在于,宏達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已過,在該期間內,吳某并未依法主張權利。在此種情況下,吳某是否仍然能夠依據該條規定要求宏達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證期間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是保證合同有效,在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不再適用該制度,債權人不能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但可以向有過錯的保證人主張因締約過失而產生的損失賠償責任。因此,保證合同無效且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主張權利的,仍然可以向有過錯的保證人請求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期間的效力不以保證合同有效為前提,無效的保證合同仍然受該制度約束。因此,保證合同無效,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則不能再請求保證人承擔因締約過失而產生的損失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債權人通常不會主觀上認為保證合同無效或者可被撤銷,否則就不會訂立保證合同。因此,在債權人不知道保證合同無效或者可撤銷時,如果其認為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自應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相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通常可以解釋為債權人不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當然也就無意要求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符合保證期間的性質。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是否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間。債權人要求了,保證人就應該承擔保證責任。相反,債權人沒有要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就消滅,保證人就不承擔任何責任,包括賠償責任。

第三,有利于維護合同效力制度體系的內部和諧。保證人在保證合同有效時承擔的責任應當比保證合同無效時承擔的責任更重,以維護合同效力制度體系的內部和諧。如果采納第一種觀點,則會使保證人在保證合同無效時承擔的責任比保證合同有效時重,不利于維護合同效力制度體系的內部和諧。

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未在約定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保證人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補全了此前這一立法空白,采納了第二種觀點。因此,本案中,保證合同無效,吳某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宏達公司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也不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