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從事雇主指派的工作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能否向雇主和肇事司機主張“雙份”賠償?一起來看下面這起案件。

2018年9月20日,丁某受宗某雇傭,在季某家進行圍墻修建。下午2時左右,丁某施工時與由被告許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碰發生事故,致丁某受傷。后丁某經治療無效死亡。2018年12月13日,交警大隊以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2019年1月10日,丁某的唯一繼承人其妻劉某訴至法院,要求宗某和季某賠償其損失。法院依法判決宗某、季某分別承擔50%、10%的賠償責任。宗某和季某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因宗某及季某均未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劉某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法院僅執行到位9661.74元。因未發現宗某及季某有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程序。近日,原告劉某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許某賠償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526377.45元。

本案中,丁某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與許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發生是丁某受傷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許某應是侵權責任的直接責任人和終局責任人。在原告的合法權益未獲得實現之前,作為雇主的宗某和作為直接侵權人的許某之債務均不能免除。故,原告在向雇主宗某起訴要求賠償經執行程序仍不能獲賠的情況下,可另行起訴要求終局責任人許某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許某履行的部分與宗某替代責任部分,原告不可兼得。就許某實際履行的部分,原告不得再向宗某主張。就宗某履行的替代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許某主張,而由宗某向許某追償。綜合事故發生的經過及各自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如皋法院最終確定宗某承擔的50%責任中包含許某應承擔的30%責任及宗某自身應承擔的20%責任,被告許某賠償原告劉某各項損失合計333937.73元。

法官說法:侵權責任法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多數加害人對一個被侵權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加害人基于不同的行為而致使被侵權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各個加害人產生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由各個加害人各負全部賠償責任,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加害人的責任歸于消滅的侵權責任狀態。在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對提供勞務方造成侵害的,第三人作為直接侵權人與接受勞務方承擔的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根據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特征,提供勞務方的債權未獲實現之前,接受勞務方、侵權第三人的債務均不能免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害人可擇一而訴訟,但法律并未規定只可以選擇一種。因此,為了保障受害人及時足額獲得賠償,應當準許提供勞務方在起訴一方后不能獲償的情況下,再向另一方主張權利,或者同時向第三人和接受勞務方主張權利。如果限制受害人再訴的權利,則對受害人首次訴訟時選擇起訴對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一般情況下,受害人對第三人、接受勞務方的經濟狀況是不可能真實掌握的,這必然會讓受害人對其選擇承擔很大的風險,不符合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應有之義。但在處理侵權第三人的侵權責任與接受勞務方的補償責任時,要把握受害人不得重復獲賠、接受勞務方責任的替代性等重要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