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5G雙載波聚合功能,即一項可以提高手機上網速度的技術,在智能通訊領域被廣泛應用,其高速、?低延遲和高容量的特性為該領域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這項功能的實現,需要通過OTA(Over-the-Air)技術進行。OTA技術允許設備在不需要物理連接的情況下,?通過無線信號接收更新的軟件版本或配置,?這對于移動通信技術的持續演進和升級尤為重要。日前,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由5G手機OTA更新延遲引發的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

2020年9月,殷某某在某網店(經銷商為某邁公司)購買了由手機廠商某米公司生產的手機一部,宣傳頁面上介紹該手機具有5G雙載波聚合功能,可以極大地提升上網速度。在該手機的詳情頁中還特別備注,5G雙載波聚合功能的實現“需(2020年)12月份進行OTA更新”。

但之后,某米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份完成相關系統的OTA升級,其直到2021年6月、7月才陸續發布了穩定版的操作系統。此外,在殷某某購機后,該款手機宣傳頁面中關于5G雙載波聚合功能介紹的備注內容已變更為“需12月份進行OTA更新(最終實現時間取決于可用的運營商網絡)”,而再往后,相關宣傳頁面直接刪除了對該功能的描述。

殷某某認為,因某米公司未能在宣傳廣告中承諾的期限內進行OTA升級,某邁公司已構成欺詐和虛假宣傳,故其訴至法院,要求某邁公司“退一賠三”。在審理過程中,殷某某又表示,即使某邁公司不構成欺詐和虛假宣傳,也構成了違約,應賠償其違約損失。

某邁公司辯稱,案涉手機的芯片是支持5G雙載波聚合功能的,故其不存在欺詐、虛假宣傳和違約的行為。該款手機的介紹頁面是由某米公司編輯、上傳的,相關功能的實現除了硬件條件外,還需要某米公司的軟件升級和網絡運營商的基站支持。

審理中,殷某某自述案涉手機的主要使用地為蘇州、重慶和上海,而某邁公司對上述地區的網絡運營商在2020年12月前是否已經完成了相應的基站升級建設不清楚。

吳中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手機具備實現5G雙載波聚合功能的硬件條件,但該功能的實現還需網絡運營商的配套基礎設施及手機廠商的系統軟件支持。某邁公司作為經銷商,使用手機廠商提供的廣告內容進行宣傳,該行為本身并無不當。但相關宣傳中載明案涉手機具備5G雙載波聚合功能,并備注在2020年12月會進行OTA更新,該內容已構成要約,屬于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在激烈的手機市場競爭中,以上宣傳對消費者在購機時必然會產生影響,而某邁公司亦會從中獲利。因案涉手機在系統升級和網絡條件具備后確實具有5G雙載波聚合的功能,故不應認定某邁公司在銷售過程中存在欺詐和虛假宣傳。但由于某米公司發布穩定版系統的時間較宣傳的時間晚了6個多月,而該逾期確實會影響消費者的使用體驗,損害了消費者的期待利益,因此某邁公司作為手機經銷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盡管殷某某所受的損害客觀存在,但相關的損失金額卻難以量化,故吳中法院根據一般手機的平均使用周期、逾期升級的時間、殷某某的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酌情認定某邁公司應賠償殷某某200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某邁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訴,后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隨著平臺經濟的蓬勃發展,網購已經成為人們主流的消費方式,雖然購物的形態發生了變化,但買賣合同的基礎卻并未改變,仍然是由“要約”和“承諾”構成。一般情況下,經營者在商品宣傳頁、詳情頁所作的介紹和承諾,在性質上屬于“要約”,消費者下單并支付價款的行為即屬于“承諾”。而“要約”和“承諾”均屬于合同的組成部分,買賣雙方均應按約履行。

本案中,案涉手機確實具備實現5G雙載波聚合的硬件條件,故某邁公司對此進行宣傳介紹時并沒有欺詐和虛假宣傳的故意。但由于相關宣傳中對手機OTA升級的時間進行了表述,故該內容也成為了合同一部分?,F因手機廠商未能在承諾期限內完成手機系統的OTA升級,造成消費者的可期待利益受損,故作為經銷商的某邁公司亦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法官在此特別提示,在網絡銷售過程中,經營者應當如實介紹、適度營銷,避免虛假和夸大宣傳。而消費者也需保留好相應的購買記錄、產品信息,以便更好地維護自身權益。